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8)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袁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鲁R×××××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新井公路新乐市南协神村洁士购物广场门市前路段郑某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造郑某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新司鉴中心【2017】酒检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05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段惠英
审判员 刘琦
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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