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3日22时02分,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xxx国道xx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台货车与拖拉机发生相撞,有两人受伤,请求交警大队前去处理。接到报警后,巩某某、王某2赶到案发现场,驾驶员陈某对其驾车与拖拉机相撞致两人当场死亡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故对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春妍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书记员:刘振华 本报告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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