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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与赵某1;赵某2、才福泉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死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死者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才福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被告人才福泉的雇主及×××号车主。
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系×××号车的保险单位。
负责人杜小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系×××号车的保险单位。
负责人郭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福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敬龙、被告人才福泉、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莹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立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博、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才福泉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雇佣的司机,刘某1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刘某1擅自将该车栏板加高。刘某1给×××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刘某1给×××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才福泉按照雇主刘某1的安排,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沙子。当日下午16时24分许,当被告人才福泉驾车沿昌黎县茹荷镇棉花坨村南公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从右侧超车的赵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3及二轮摩托车摔倒并被轧在×××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胎下。被告人才福泉继续向前行驶数米,直至×××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摩托车卡住无法行驶时才下车查明情况,造成赵某3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才福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改变登记结构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从前车左侧超越,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才福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传唤。
死者赵某3出生于1991年10月26日,其近亲属有父亲赵某1、母亲赵某2,生前在昌黎县两山乡人民政府工作,自2014年8月开始在昌黎县昌黎镇东山新天地小区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因赵某3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96280.40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即28249元/年×20年);
2、丧葬费28493.50元(即56987元/年÷2);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6.90元(即60.23元/天×3人×10天);
4、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才福泉供述,×××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刘某1的,我是他雇佣的司机,车的栏板被刘某1加高了。2017年9月24日下午,我驾驶该车从茹荷镇海边虾坑处往交警五中队东侧的市场运沙子,当行至棉花坨村南一个弯道处右转弯时,我感觉车"咯噔"一下,好像车下卡住了什么东西,然后车行驶着费劲。我停车后发现撞了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驾驶员是个男的,他被我车右前轮轮胎挤着呢,面部磨损的很厉害,我车右前轮后侧有一溜血迹。我赶紧拨打120和122,然后等着交警。交警处警后,我跟交警说我是肇事司机,交警出完现场把我带到医院抽血检验酒精含量,然后把我带到了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2、证人赵某4证言证实,2017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赵某3驾驶摩托车在昌黎县茹荷镇棉花坨村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对方是一辆拉沙子的翻斗车。赵某3在昌黎县两山乡人民政府上班,在昌黎县城东山新天地小区居住。
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的,车手续齐全,车有保险。我以前运输炉灰渣时,曾把车栏板加高了一点。这次,我是让才福泉在海边运送沙子,每运输一车我挣150元运费。运输了三四天后,在2017年9月24日下午,才福泉给我打电话说撞了一个人,我当时在北京,我于是打电话让我哥刘某2去了现场。
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弟弟刘某1的,才福泉是他雇佣的司机。2017年9月24日下午,才福泉驾驶该车在棉花坨村发生交通事故了,造成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死亡。刘某1当时在北京,他让我去现场看看,我在半路上看见交警用拖车把×××号重型自卸货车拖走了,我就没到现场去。
5、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光盘一张,该光盘系办案民警从棉花坨村调取的监控视频,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
6、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才福泉的准驾车型为A2;赵某3的准驾车型为C1。
8、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某1,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
9、常州豪爵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投保记录卡证实,赵某3驾驶的摩托车系赵某1于2013年9月12日购买,购车价格为6600元。
10、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证实,赵某3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11、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检验书》证实,×××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系数307.21%。
12、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酒检字第243号、244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才福泉、被害人赵某3均赵某5未饮酒。
1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才福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从前车左侧超越,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4、昌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昌黎县茹荷镇大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3出生于1991年10月26日,其近亲属有父亲赵某1、母亲赵某2。
1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赵某3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
16、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7)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赵某3系由于复合外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17、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件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4日16时24分,被告人才福泉打电话报警。
18、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该大队交警从事故现场将才福泉传唤至该大队。
19、昌黎县公安局葛条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才福泉无前科劣迹。
20、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刘某1给×××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21、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证实,刘某1给×××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昌黎县两山乡人民政府《证明》、《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审批表》证实,赵某3于2012年7月在昌黎县团林乡人民政府参加工作,2014年8月调入昌黎县两山乡人民政府工作,干部身份,聘任岗位为管理九级,月工资2856元。
2、昌黎县昌黎镇路东街道何家庄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3自2014年8月开始在昌黎县昌黎镇东山新天地小区20号楼3单元902室居住,其于2017年9月因车祸死亡。
3、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及房屋档案复印件证实,昌黎县昌黎镇东山新天地小区20号楼3单元902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XXXX,所有人登记为赵某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提供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才福泉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莹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立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才福泉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莹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立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均认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敬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立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因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关联性不强,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福泉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才福泉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才福泉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赵某3之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就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提供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依法鉴定后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肇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做出赔偿。从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才福泉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赵某3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按照才福泉所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限承担经济损失之不足部分80%的赔偿责任。通过上述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的经济损失已无不足,故被告人才福泉及其雇主刘某1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莹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立勇的辩论意见,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关于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论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福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经济损失11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89024.32元,即(596280.40元-110000.00元)×80%。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闫梅
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

书记员: 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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