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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张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京Q×××××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76km+200m处时,分别与因路阻停车的由董某驾驶的津M×××××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由武某驾驶的京A×××××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津M×××××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刮、与京A×××××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相撞,京A×××××东风牌重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康某驾驶的黑B×××××/BV169挂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剐撞、与由郑某驾驶的京M×××××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京M×××××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由王某驾驶的辽G×××××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六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津M×××××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苑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董某、武某、康某、郑某、王某和乘车人苑某均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晓静所提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缺乏主动性,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仅能证实其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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