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赔偿义务机关: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安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刚,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局刑警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复议机关:宜昌市公安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宜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赔偿请求人沈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西陵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西陵公安分局赔偿因扣押请求人的鄂E×××××微型面包车,而导致该车辆未年审、价值贬损等的一切损失。西陵公安分局审查认为:我局在办理蔡郭君诈骗案中,依法扣押涉案的鄂E×××××海马福仕达微型面包车,沈某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存在。鉴于该车已随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陵区法院),如沈某对车辆权属有异议,建议向法院提起该车的确认之诉。该分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宜西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沈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该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扣押赔偿请求人的鄂E×××××微型面包车而导致该车辆价值贬损或报废的一切损失。宜昌市公安局审查认为:西陵公安分局对蔡郭君诈骗案的涉案车辆鄂E×××××依法扣押,后依法随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陵区检察院)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西陵公安分局对该车辆的扣押及随案移送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宜西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沈某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西陵公安分局退还扣押的鄂E×××××微型面包车,如果车辆灭失,则赔偿请求人折价损失人民币4万元。请求人认为鄂E×××××微型面包车从车辆购买之日起所有人就是请求人,期间未发生任何变更,与蔡郭君离婚也未进行车辆所有权的变更。所以西陵公安分局扣押该车辆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请求人的赔偿请求。2017年10月18日,本院赔偿委员会指派审判员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答辩时均坚持原决定和复议决定时的意见,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原决定和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沈某和蔡郭君登记结婚,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蔡郭君诈骗63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3400余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及挥霍,其中部分赃款用于投资其于2011年3月17日成立经营的宜昌市英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有商贸公司)。2011年3月14日,蔡郭君以沈某名义购买了车牌为鄂E×××××海马福仕达微型面包车用于英有商贸公司经营使用,车辆登记在沈某名下。2013年12月沈某和蔡郭君协议离婚,约定蔡郭君支付沈某45万元,其余的财产都不属于沈某。2014年7月20日,西陵公安分局以该车辆为蔡郭君诈骗案的涉案财物,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2014年12月31日,该局将蔡郭君诈骗案所有涉案物品,包括该车辆移送给了西陵区检察院。2016年1月21日,西陵区法院依法对蔡郭君诈骗案进行了判决:蔡郭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蔡郭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后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5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2017年3月17日,沈某以西陵公安分局2014年7月20日扣押与其前妻蔡郭君无关的鄂E×××××海马福仕达微型面包车导致该车辆贬值或报废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西陵公安分局受理了沈某的申请。西陵公安分局审查认为:在办理蔡郭君诈骗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将蔡郭君用赃款购买的鄂E×××××海马福仕达微型面包车扣押,因此沈某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存在。2017年5月17日,西陵公安分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同年6月15日,沈某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审查认为:西陵公安分局对蔡郭君诈骗案的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至西陵区检察院。因此,西陵公安分局对该车辆的扣押及随案移送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据此,宜昌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宜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宜西公(刑)扣字[2014]8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西陵公安分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西陵区检察院送达回证,西陵公安分局作出的宜西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西陵区法院(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质证笔录等。
赔偿请求人沈某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申请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以下简称西陵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西陵公安分局作出的宜西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赔偿义务机关西陵公安分局扣押请求人沈某名下的鄂E×××××车辆是否违法。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评判如下:结合蔡郭君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4的供述和沈某2014年7月8日的陈述,可以认定蔡郭君和沈某结婚后,蔡郭君用骗来的购房款登记了英有商贸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又以沈某的名义购买了鄂E×××××车辆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而且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蔡郭君支付沈某现金45万元,其他财产与沈某无关。所以该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沈某,但可以认定与蔡郭君的犯罪行为有关,侦查机关西陵公安分局对鄂E×××××车辆的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的规定,该扣押行为属于刑事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西陵公安分局作出的宜西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沈某请求的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作出的宜西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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