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本案被害人吴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杜卫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三里铺村新兴街西3排8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相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交警承安中队门口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于2015年9月6日0时20分到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新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4.77mg/100ml,张某属于醉酒驾驶。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因车祸致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0级伴排尿障碍属重伤二级。2016年9月6日吴某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家庄乡村委会出具的吴某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因受伤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治疗费共计51962.47元;新乐市中医医院救护车费用40元,门诊费用652.1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4元,聘请专家费用3000元,外购药品3630元。
被害人吴某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次日至死亡之日共365天,误工费为19779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为其住院次日至死亡之日共365天,护理费应为1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2天计算为6200元。
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05856.57元。被告人为被害人支付34500元住院费。
以上民事部分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可以认定被害人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的34500元住院费应予折抵。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共计71356.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张玉敏 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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