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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洪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鄂A×××××号华川牌自卸货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举水河拖沙前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东村。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东村洪畈里居民姚某家门前倒车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被告人洪某所驾车辆与车后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87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从医院返回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侦讯中,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洪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杰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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