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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饶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87068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死者方三全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系死者方三全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系死者方三全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丙,系死者方三全之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申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新阶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笑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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