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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持证驾驶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漕河镇往长林岗方向行驶,大约13时许,该车行至漕河镇美景国际新城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处置不当等原因,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楚兵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认定高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处置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处置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双全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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