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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该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孙继傲,男,生于1991年6月27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2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5月15日归案,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200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有矛盾,因其手机曾接到王某1发送的含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即产生报复念头。2014年1月11日23时许,孙某某发现王某1在潜江市后湖农场心缘网吧上网,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孙继傲,并指使孙继傲去报复王某1。此时,孙继傲和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王某2(均已判刑)、关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后湖农场街上吃夜宵。孙继傲将接到孙某某电话一事告知王某某等人,并邀约刘某、王某2、关某前往心缘网吧,而未要王某某一同前往。但王某某待孙继傲等人驾车离开后,从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步行前往心缘网吧。2014年1月12日零时许,孙继傲驾车载刘某、王某2、关某到达心缘网吧后,孙继傲持蔑刀、刘某持刺刀、王某2持钢管冲进该网吧,孙继傲持刀朝在网吧内上网的王某1砍。此时,被害人何某1和王某1一起在上网,见状逃出网吧。守候在网吧门口西侧的孙某某误认为是王某1,持刀将何某1砍倒在地后自行离开。随后,王某1逃出网吧,步行赶至的王某某见状,持菜刀朝王某1腿部砍了两刀后离开。孙继傲、刘某、王某2三人继续追打王某1至后湖大道才返回驾车离开。经鉴定,王某1头部多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拇指不全离断为轻伤一级,左上臂、右肩背部及右膝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1右侧胸背部、右肘部、右腰部软组织被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聚众斗殴罪2016年10月22日晚,何某2(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和彭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相约聚众斗殴。在斗殴中,何某2的车辆被彭某砸坏。后何某2通过其哥哥熊某2找被告人王某某出面,向彭某索要车辆损失赔偿。彭某找到祝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出面与王某某商谈。双方在电话商谈中发生口角、相互斗狠,并约定在潜江市后湖农场“吃得哈”夜宵摊见面。2016年10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了何某2、杨某等人携带砍刀驾车先行来到后湖农场“吃得哈”宵夜摊,寻找朱某某、彭某等人未果,便给朱某某打电话。此时,朱某1、祝某某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安某驾校门前和彭某及其邀约的代某某、冯某、徐某等人会合,接到王某某电话得知其在“吃得哈”夜宵摊,由祝某驾驶红色丰田坦途皮卡车载朱某某等人,彭某驾车载代某某、冯某、徐某等人,一同驶往后湖农场。王某某在夜宵摊等朱某某、彭某等人时,接到被告人孙继傲的电话。王某某告知孙继傲其在后湖农场和朱某某等人扯皮,孙继傲得知后主动提出前来帮忙,王某某表示因未找到人意图离开,孙继傲继续坚持来后湖农场和王某某见面,王某某未置可否。随后,孙继傲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载张某、陈某、赵某1沿318国道往后湖农场方向行驶,途径江汉油田运输处门前路段时,发现朱某某、彭某驾驶的车辆,即跟踪行驶。彭某驾车发现跟踪的桑塔纳轿车形迹可疑,认为是王某某邀约的人员,遂电话指使祝某驾车将黑色桑塔纳撞停。随后,彭某、徐某、代某某等人下车持蔑刀与孙继傲、张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代某某被孙继傲砍成轻伤二级,张某被彭某砍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继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孙继傲、孙某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孙继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1、公诉机关指控我持自己携带的武器与朱某某等人打斗不能成立;2、我是正当防卫;3、我没有提出去后湖农场帮王某某。孙继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有矛盾,王某1曾某继炎发送含有威胁、斗狠内容的短信。2014年1月11日23时许,孙某某发现王某1在潜江市后湖农场心缘网吧上网,即与被告人孙继傲取得联系。此时,孙继傲和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后湖农场街上吃夜宵。孙继傲即邀约刘某、王某2等人前往心缘网吧,而未要王某某一同前往。但王某某待孙继傲等人驾车离开后,步行前往心缘网吧。孙某某亦自行骑摩托车跟随孙继傲所驾车辆。2014年1月12日零时许,孙继傲驾车载刘某、王某2、关某到达心缘网吧后,孙继傲持蔑刀、刘某持刺刀、王某2持钢管冲进该网吧,孙继傲持刀朝在网吧内上网的王某1砍。此时,被害人何某1和王某1一起在上网,见状逃出网吧。守候在网吧门口西侧的孙某某误认为是王某1,持刀将何某1砍倒在地后自行离开。随后,王某1逃出网吧,步行赶至的王某某见状,持菜刀朝王某1腿部砍了两刀后离开。孙继傲、刘某、王某2三人继续追打王某1至后湖大道才返回驾车离开。经鉴定,王某1头部多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拇指不全离断为轻伤一级,左上臂、右肩背部及右膝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1右侧胸背部、右肘部、右腰部软组织被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聚众斗殴2016年10月22日晚,何某2(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和彭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相约聚众斗殴。在斗殴中,何某2的车辆被彭某砸坏。后何某2通过其哥哥熊某2找被告人王某某出面,向彭某索要车辆损失赔偿。彭某找到祝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出面与王某某商谈。双方在电话商谈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潜江市后湖农场“吃得哈”夜宵摊见面。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邀约了何某2、杨某等人携带砍刀驾车来到后湖农场“吃得哈”宵夜摊,寻找朱某某、彭某等人未果。此时,朱某1、祝某某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安某驾校门前和彭某及其邀约的代某某、冯某、徐某等人会合,由祝某驾驶红色丰田坦途皮卡车载朱某某等人,彭某驾车载代某某、冯某、徐某等人,一同驶往后湖农场。其间,王某某与被告人孙继傲通过手机进行联系,王某某告知孙继傲其在后湖农场和朱某某等人“扯皮”,孙继傲得知后表示前来帮忙,王某某称因未找到人准备离开,孙继傲表示来后湖农场找王某某聚一聚、转一转。孙继傲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载张某、陈某、赵某1沿318国道往后湖农场方向行驶,途径江汉油田运输处门前路段时,发现朱某某、彭某驾驶的车辆,即驾车查看。彭某驾车发现桑塔纳轿车形迹可疑,认为是王某某邀约的人员,遂电话指使祝某驾车将黑色桑塔纳撞停。随后,彭某、徐某、代某某等人持刀下车与孙继傲、张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代某某被孙继傲砍成轻伤二级,张某被彭某砍成重伤二级。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聚众斗殴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孙继傲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并陆续供述了其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后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孙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1、何某1的经济50000元、70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继傲、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认证的证人被害人王某1、何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相关鉴定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继傲提出“我没有提出去后湖农场帮王某某”的辩解,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在聚众斗殴中部分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1、孙继傲在侦查阶段交代称,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1等人一起在京山县赌博场子放哨后,坐一辆白色金杯车回潜江,我在路上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在电话里说:“我和朱某某在扯皮,你在干嘛?”我说:“我在回潜江的路上,需不需要我过来?”王某某说:“随便。”我们到潜江市东门转盘后,我找“瑶瑶”借了他的桑塔纳车,借到车后,我对赵某1、“猥琐”(张某)说:“和我一起去后湖。”,两人都说“好。”随后,我驾车带着赵某1、“猥琐”一起往后湖方向行驶。在行驶到潜江市西门汽车客运站的时候,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王某某说在跟孙某某说朱某某的事。挂了电话,我继续驾车往后湖方向行驶,行驶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安远大道安某驾校附近,我看到朱某某的红色丰田皮卡车停在安某驾校附近,我驾车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看到朱某某的车了,你在哪。”王某某说:“我刚从孙某某屋里出来,你在哪看到的。”我边和王某某打电话边驾车掉头往潜江方向走,突然红色皮卡车朝我驾驶的车撞过来,把我的车撞停,当时情况蛮嘈杂我挂了电话,接着和对方发生了打斗。孙继傲还交代称“因为王某某在后湖和朱某某扯皮,在扯皮的过程中谈不好的情况下怕发生打架的事情,所以叫我过去还有一个帮手,不至于吃亏。因为我和朱某某认识,我过去的话说不定会买我的帐,我们估计不会发生冲突。”孙继傲在法庭上交代称其没有提出去后湖帮王某某,并称王某某在电话中说没有找到朱某某的人准备回去的,让孙继傲不需要来后湖农场;2、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交代,①公安民警问:“公安机关为什么要抓你?”王某某回答:“2016年10月24日凌晨,在潜江市周矶安远大道两帮人打群架,我是其中一伙人中的带头人,我不在周矶现场,但准备和我到后湖农场会合的人中叫张某的在周矶安远大道被砍成二级重伤。”②我驾车带着杨某、何某3和三个陌生男子到后湖农场“吃得哈”夜宵摊找朱某某,没找到人,看见了朱某某的爸爸,我和朱某某爸爸喝一杯酒后上车,带着人去后湖红星街找到孙某某,我一个人下车和孙某某说:“熊某2弟弟的车子被砸了,朱某某和我约了位子,我去没找到人,你给他打电话叫他出来把事情解决了。”孙某某说:“你不管。”随后,我驾车准备再去“吃得哈”夜宵摊找朱某某,途中我接到孙继傲的电话,孙继傲:“你在搞么子。”王某某:“我在和朱某某扯皮。”孙继傲:“需不需要过来。”王某某:“不需要,我来打转的。”孙继傲:“反正没的事过来转一转。”王某某:“随你。”③公安民警问“他(朱某某)为什么找你?”王某某:“我告诉他我在和朱某某扯皮没找到朱某某的人准备打转,他说他没的什么事过来找我玩,在后湖转一转。”;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23时左右,我、孙继傲、赵某1、陈某、“瑶瑶”在京山县一个赌博场子放完哨,坐车回到潜江市东门外环,孙继傲找“瑶瑶”拿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的钥匙,孙继傲对我、赵某1、陈某说要我们跟他去后湖扯皮,他没说扯什么皮,我们也没有问;4、证人赵某1、陈某的证言证明了孙继傲驾车带赵某1、陈某、张某前往后湖农场,并在途中与他人发生打斗的事实,但笔录中未提及孙继傲告诉他们要去后湖农场扯皮的情节;5、证人何某2(何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晚上,王某某开车带我和“BB”(杨某)到了后湖一个“吃得哈”宵夜摊,王某某下车进了宵夜摊没几分钟就出来了,自言自语说“抢没看到人”,王某某上车后带着我和“BB”到后湖桥边停了一会,又带我们回到了“吃得哈”宵夜摊,王某某和“BB”都下车进了宵夜摊,一会出来上车带我和“BB”到红星找王某某的一个哥哥,王某某下车和他这个哥哥讲了几句后,上车带着我、“BB”往潜江市方向走,在回潜江市的途中,我们接到一个电话说张某受伤了;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晚,我们到了“吃得哈”宵夜摊,王某某让我下车去看朱某某在不在,我下车在宵夜摊看了看,我回到车上说不认识朱某某,王某某就自己下车去看了,王某某回到车上对我们说朱某某的爸爸在宵夜摊吃宵夜,还和朱某某的爸爸讲了话的,说朱某某的爸爸还不知道王某某和朱某某发生口角的事情,王某某还对我们说孙继傲来的。之后,我们在后湖农场街上转了几圈,王某某就把车开到孙某某家里去了,王某某找到孙某某后,就下车和孙某某讲话,我们都坐在车上,估计过了五分钟,王某某就上车了,就接到一个电话,讲完电话后,王某某就对我们说看见朱某1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然后王某某就开着车继续在后湖转。王某某把车停在后湖农场襄岳公路十字路口的时候,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周矶这边已经打起来了,我就告诉王某某了,王某某开车往周矶方向赶,随后,王某某接到孙继傲的电话说张某被砍伤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知,上述证据之间关于聚众斗殴一些关键情节的描述存在矛盾,其中,①孙继傲在侦查阶段的交代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基本相一致,反映王某某在与孙继傲会合前,两人之间就聚众斗殴一事存在联系,王某某并未因未找到朱某某而放弃聚众斗殴。此种情况下,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既遂即全案既遂的原则,王某某虽未直接参与打斗,但其聚众斗殴亦属犯罪既遂。②王某某的交代与证人何某2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比较一致,反映王某某因未找到朱某某,准备返回,表明王某某此时放弃了继续寻找朱某某实施斗殴的意图。而就孙继傲此时继续前往后湖农场找王某某的原因是找其聚聚,还是参与聚众斗殴的问题,王某某与孙继傲两人的交代相互矛盾,且孙继傲在法庭上的交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发生了变化,就此问题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孙继傲是找王某某聚聚。此种情况下,鉴于上述证据能证明孙继傲知道王某某在后湖与朱某某扯皮后有帮忙的意思,此时,孙继傲在前往后湖农场途中发现朱某某的车辆,进而在驾车查看时与对方发生打斗的行为,系孙继傲个人临时起意而引发的斗殴,对王某某聚众斗殴未遂的认定不产生影响。综上,王某某的聚众斗殴行为可能系犯罪既遂,亦可能系犯罪未遂,两种情况均有一定证据予以证明、均可能存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纳对王某某有利的事实予以认定。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继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继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继傲、孙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多人意图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继傲得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欲在后湖农场与朱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表示帮忙,在赶往后湖农场途中发现朱某某等人所驾车辆后,与对方发生冲突打斗,并在打斗中持械将他人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聚众后因未找到朱某某等人,便准备离开放弃斗殴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继傲等人途中与朱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发生在被告人王某某放弃斗殴后,且在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意料之外,故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未遂的认定。公诉人黄文灿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聚众斗殴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继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自己携带的器械与朱某某等人打斗不能成立,并称其与对方发生打斗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首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指控被告人孙继傲所持刀具系其自己携带,被告人孙继傲提出的该部分辩解无对应指控;其次,被告人孙继傲等人途中遇到朱某某等人并发生打斗的行为属双方聚众斗殴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情形,被告人孙继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持械斗殴”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械进行斗殴,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孙继傲在斗殴中持有刀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继傲属持械斗殴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聚众斗殴的事实,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具有坦白情节,所犯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黄文灿提出的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继傲、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孙继傲提出其属正当防卫的辩解属其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害人王某1曾向孙某某发送含有威胁、斗狠内容的短信,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1、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两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继傲、孙某某、王某某均系持凶器报复伤害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新罪,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并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三被告人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继傲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孙继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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