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6时5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菱立交上三环线处右拐上三环线,遇被害人艾某驾驶武汉B89641号电动车沿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致使该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武汉B89641号电动车相撞,被害人艾某倒地受伤后当场死亡。
经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孙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中泉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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