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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收监。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1时56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D8K856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李某乙驾驶的冀DZU551号两轮摩托车(马某某坐在后座上)发生追尾,造成李某乙死亡,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马某某属重伤。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肇事逃逸。二原审被告人商量后,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代替李某甲投案。2012年3月23日23时49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2012年8月29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和车主温某某赔偿死者李某乙293000元,赔偿伤者马某某231000元,双方就此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工作单(0018059)记载,报警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21时57分,报警电话为139XXXXXXXX,135XXXXXXXX,139XXXXXXXX。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因车祸受伤。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怎样发生的车祸想不起来了。
3、证人籍某某证实,2012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带对象白洋洋,李扬驾驶二轮摩托车带马某某从市第一医院出来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扬开车在前,其车离他们有6-7米远,行驶至武装部家属院门口附近时,一辆黑色轿车超过其撞在李扬摩托车尾部,李某乙被撞倒武装部家属院口减速带北侧,马绍被撞到中兴路中间黄实线处,没见摩托车在哪里,肇事车没停向东跑了,其打电话报警,其和白洋洋坐救护车将二人送到中医院。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3日21时50分左右。肇事车为黑色车,没看清车号。
4、证人李某丁证实,2012年3月一天21、22时许,其将车停在中兴路武装部家属院门口门市处,听到碰撞声后下车见两人倒在路上,摩托车在倒人东边,没看到肇事车,其就报警了。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农历三月初二22时许,其沿中兴路北边道由西向东走到财富南门岗西侧时,见一辆黑色轿车由西向东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其中一人摔到路南机动车道缺口处,另一人摔到中心双黄线上。紧跟在被撞摩托车后的摩托上的人请路人报警。肇事车行驶到中兴路新世纪岗向南跑了,其就报警了。
6、证人李某丙(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姐)证实,2012年3月23日不知道谁驾驶温某某的冀D8K856轿车在中兴路和武装部家属院门前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8月29日李某甲到事故科自首后,才听说是他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7、证人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夫)证实,其是冀D8K856号黑色帕萨特车的车主。2012年3月23日22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说刘某甲开车发生事故,让其去一下。其到李某甲家就李某甲和刘某甲在家。其说既然刘某甲开其车出事了就报警吧。张某甲什么时间去的记不清了。8月29日刘某甲告诉其3月23日21时56分是李某甲驾驶冀D8K856轿车在武安市中兴路武装家属楼门前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她替李某甲承担责任。
8、证人靳某某(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朋友)证实,2012年3月23日21时40分左右刘某甲离开其家。24日9时许,老公说刘某甲23日晚从其家出来后开车出事了。
9、证人张某甲(系证人靳某某丈夫)证明,2012年3月22日22时许回到家就妻子靳某某在。其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说刘某甲开车发生事故让其过去。其到李某甲家见到李某甲、刘某甲和温某某。刘某甲去事故科后其就回家了。第二天当给靳某某说刘某甲出事了。
10、证人李某戊(系被某某父亲)证实,2012年3月23日21时56分左右,儿子李扬驾驶二轮摩托车带马某某在武安市中兴路武装部家属院门口与冀D8K856号轿车发生事故。李扬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冀D8K856号车驾车逃逸。
11、证人李某己(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父亲)证实,2012年8月29日李某甲到事故科自首时,才知道李某甲驾驶冀D8K856号车在武安市中兴路发生事故。原来知道是刘某甲开车发生事故。
证人张某乙(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李某庚(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叔叔)所证情节与证人李某己所证基本一致。
12、证人刘某乙证实,135XXXXXXXX手机号是刘某甲使用,大概半年前就不用了。
证人吴某某、崔海英、张某丙、刘某丙所证情节与证人刘某乙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13、2012年3月26日武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李某乙现场体检,心跳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放大,对光反应消失。当场死亡。
14、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武)鉴(车检)字(2012)015号分析意见书记载,被检牌照号为冀D8K856帕萨特牌轿车前部右侧与被检牌照号为冀DZU551的大运牌摩托车相撞接触痕迹能够形成。
15、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刑)鉴(尸检)字(2012)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记载,马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16、武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公(冀武)鉴(酒)字(2012)5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刘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武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公(冀武)鉴(酒)字(2012)5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李某乙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17、2012年4月7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马某某左枕顶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头面部撕裂伤;右肺上缘肺挫裂伤;右侧气胸。
18、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马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在卷。
1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驾驶证复印件记载,李某甲,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5年4月9日。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驾驶证复印件,刘某甲,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20、2012年11月30日冀D8K85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复印件,冀D8K856小型轿车型号:帕萨特牌SVW7183SJD,车主温某某,住址武安市伯延镇双玉泉村。
21、2012年4月5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甲方刘某甲;乙方李某乙。刘某甲和车主温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乙家属293000元整;李某乙家属得到上述赔偿费用后不再追究刘某甲刑事和民事责任;刘某甲及温某某车损自负。
2012年6月11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记载,甲方刘某甲;乙方马某某。刘某甲和车主温某某一次性赔偿伤者马某某231000元整,包括已支付马某某住院期间的66000元整;马某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刘某甲及温某某一切损失自负。
2012年4月5日李某乙亲属(李某戊、杨庆云、李文娟)出具谅解书记载,李某乙家属收到293000元赔偿款后,谅解刘某甲,不再追究刘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012年6月11日马某某及其家属马元文、刘素果出具谅解书记载,马某某得到赔偿款231000元(已支付马某某住院期间66000元)后,谅解刘某甲,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
另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李某乙亲属、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在卷证实。
22、2012年4月5日第0005602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记载,申兰锁(李某乙父亲李某戊的代理人)收到刘某甲的赔偿款293000元整。
2012年4月9日申兰锁出具取到条记载,今取到李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款贰拾玖万叁仟元整。
2012年6月11日第0005404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记载,宋天奎(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收到刘某甲的赔偿款231000元整。
23、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来事故科投案。2012年3月23日22时许,其驾驶冀D8K856号帕萨特轿车在武安市中兴路武装部家属院门前路段时,见前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在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偏右撞到摩托车尾部。摩托车摔到地上,其中一人摔到其车右侧前挡风玻璃上后摔下,另一人摔到哪其没有看清。其车速大概是60-70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后没停车就开车回家了。妻子刘某甲在,其说在中兴路肯德基附近撞车了。二人商量由刘某甲顶替其投案,其在家借钱处理事故。其和刘某甲商量完后,姐夫温某某就来了。其给温某某说是刘某甲开车出事故了。后来打电话让张某甲到其家。其用刘某甲135XXXXXXXX手机号报的警,手机号是二姐李某丙的身份证办的。报警时说刘某甲开车在大光明撞人了。其把冀D8K856号轿车停在信东小区院里,报警后车被事故科民警拖走。案发当晚没有饮酒。其有A2型驾驶证。
2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来自首。2012年3月23日22时许在武安市新世纪肯德基前中兴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丈夫李某甲开的车。事故当晚李某甲回家后说开车在武安市中兴路新世纪肯德基附近撞了一辆摩托车,让其去投案,李某甲在外筹钱处理事故。姐夫温某某到其家后李某甲说刘某甲开车在中兴路肯德基附近出事了。后来李某甲用其手机报案。报案时张某甲在场。张某甲是在温某某到其家以后去的。
另有,李某乙的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和火化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手机号189XXXXXXXX详单查询、刘某甲135XXXXXXXX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冒充肇事者包庇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在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审判员 闫艳

书记员: 贾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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