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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忠俊。
诉讼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学生,系被害人韩国红、唐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清,系被害人韩国红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菊莲,系被害人韩国红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久,系被害人唐某乙之父。
上列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高真、李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金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四清。
诉讼代理人童建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童四清之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诉讼代表人刘四虎。
诉讼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韩文清、王菊莲、唐山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未提出上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俊友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时新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韩文清、王菊莲、唐山久的诉讼代理人许高真、李斌,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四清的诉讼代理人童建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豫S×××××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天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川龙大道与天阳路十字路口时,遇韩国红驾驶的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载唐某乙,沿川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韩国红、唐某乙受伤。韩国红、唐某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弃车逃逸。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韩国红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唐某乙符合系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2KM/H;事故发生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及后部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车身左侧前部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红、唐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11时10分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涉嫌肇事的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
3、证人唐某甲(场道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豫S×××××号货车在向该公司工地运送砖渣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自12月15日运送砖渣,共计8车。
4、证人宫某(司机)的证言。证实宫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场道公司运送砖渣,豫S×××××号货车是自己找来运送砖渣的。2013年12月17日,豫S×××××号货车在向场道公司工地运送砖渣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自12月15日运送砖渣,结账2000余元。豫S×××××号驾驶员相貌为平头,173厘米左右,体型偏瘦,右眼斜视。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S×××××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俊友公司。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2KM/H;事故发生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及后部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车身左侧前部相接触。
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韩国红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唐某乙符合系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到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投案,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环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等事实,并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1、被告人潘某某2013年12月19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我驾驶豫S×××××货车从横店临空经济园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川龙大道十字路口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上的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弃车离开现场。我与孙辉合伙以按揭的方式在“驻马店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豫S×××××货车。2012年年底我与孙辉口头散伙,退给孙辉购车款。车辆贷款于2013年4月到期,抵押合同已经解除,我尚差欠“驻马店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万元。我是豫S×××××货车实际经营人。
另查明,豫S×××××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在“驻马店双龙贸易有限公司”以贷款的形式合伙购买并合伙经营。2012年3月14日,孙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俊友公司签订“车辆入户用名协议”,孙辉将豫S×××××重型自卸货车以俊友公司的名义参与社会货物运输,期限3年。2012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与孙辉散伙,该车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人潘某某。该车登记车主俊友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
还查明,被害人韩国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害人韩国红主要家庭成员为其父母韩文清、王菊莲、其兄韩进红、其弟韩继红。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韩国红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17589.50元(35179元÷2)、被扶养人韩文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2元(14496元×11年÷3人)、被扶养人王菊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312元(14496元×16年÷3人)、被扶养人韩子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元(14496元×1年÷2人)、死亡补偿费416800元(20840元×20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7101.50元。
被害人唐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国红之妻。被害人唐某乙主要家庭成员为其父唐山久(农业家庭户)、其兄唐国雄、其弟唐国亮。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17589.50元、被扶养人唐山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5.33元(5732元×8年÷3人)、韩子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元(14496元×1年÷2人)、死亡补偿费416800元(20840元×20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1922.83元。
综上,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024.3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户籍证明;保险单;车辆入户用名协议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审辆入户用名协议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犯罪行为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法律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使二名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024.3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承保豫S×××××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依法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韩文清、王菊莲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久、韩子龙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虽承保豫S×××××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无驾驶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该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依合同约定免除。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承保豫S×××××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被害人韩国红还有经济损失人民币522101.50元(577101.50元-55000元)、唐某乙还有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22.83元(461922.83元-55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医疗费收据,依法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是上述查明的赔偿范围和金额。
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被告人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合伙经营期间,而是发生在其散伙后,故对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将其合伙购买的豫S×××××重型自卸货车以孙辉的名义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俊友公司经营。被告人潘某某与孙辉散伙后,被告人潘某某仍将豫S×××××重型自卸货车以俊友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故俊友公司对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场道公司、童四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场道公司或童四清与潘某某是雇佣关系,法院亦未调查到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场道公司、童四清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韩文清、王菊莲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唐山久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韩文清、王菊莲经济损失人民币52210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唐山久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22.83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四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俊友公司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肇事车辆挂靠人孙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漏判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如果附带民事部分不能调解,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豫S×××××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天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川龙大道与天阳路十字路口时,遇韩国红驾驶的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载唐某乙,沿川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国红、唐某乙受伤。韩国红、唐某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弃车逃逸。经司法检验,韩国红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唐某乙符合系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司法鉴定,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2KM/H;事故发生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及后部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车身左侧前部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红、唐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3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豫S×××××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于2012年2月23日在“驻马店双龙贸易有限公司”以贷款的形式购买。2012年3月14日,孙辉与上诉人俊友公司签订“车辆入户用名协议”,孙辉将豫S×××××重型自卸货车以俊友公司的名义参与社会货物运输,期限3年。该车登记车主俊友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
还查明,被害人韩国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害人韩国红主要家庭成员为其父母韩文清、王菊莲、其兄韩进红、其弟韩继红。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韩国红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7101.50元。
被害人唐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国红之妻。被害人唐某乙主要家庭成员为其父唐山久(农业家庭户)、其兄唐国雄、其弟唐国亮。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1922.83元。
综上,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024.33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户籍证明,购车合同,车辆入户用名协议,保险单和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附带民事部分经法院调解未果。
关于上诉人俊友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肇事车辆挂靠人孙辉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书证购车合同、车辆入户用名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于2012年2月23日在“驻马店双龙贸易有限公司”以贷款的形式购买豫S×××××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3月14日,孙辉与上诉人俊友公司签订“车辆入户用名协议”,孙辉将豫S×××××重型自卸货车以俊友公司的名义参与社会货物运输,期限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孙辉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人,俊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均应对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期间,孙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未能提供在案发前与潘某某没有合伙经营的书面或言词证据,鉴于二人之间具有亲属及利害关系,因此仅有潘某某的辩解尚不足以证实案发前二人散伙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潘某某与孙辉合伙经营期间,而是发生在其散伙后的证据不足,并因此不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前述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俊友公司提出一审漏判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豫S×××××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俊友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潘某某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本院认为,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保险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提示俊友公司阅读免责条款,且在保险条款中也将相关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七项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肇事逃逸、无驾驶证的免责条款。即使如俊友公司所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未将肇事逃逸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俊友公司作出明确解释,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俊友公司也应当知晓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理解发生歧义,且俊友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保险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虽承保豫S×××××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但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无驾驶证,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该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应依合同约定免除正确。前述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正确。由于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二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和上诉人俊友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孙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俊友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肇事车辆挂靠人孙辉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韩文清、王菊莲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唐山久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韩文清、王菊莲经济损失人民币52210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唐山久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22.83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四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对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韩文清、王菊莲经济损失人民币522101.5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子龙、唐山久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22.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敏 审判员  熊华东 审判员  刘永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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