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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行驶至文馨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行人胡度云相撞,致胡度云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检验报告书认定:胡度云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度云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慧敏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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