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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7年12月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向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咸丰县林业局高乐山镇林业管理站证明,咸丰县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警综平台人员信息库,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人辛某1、杨某1、袁某、杨某2、辛某2、杨某3、张某、祁某、辛某3、秦某、向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立木材积计算表,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向某是受他人误导而将该红豆杉挖倒,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向某具有自首情节,因受村民误导而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建议对其在管制三至五个月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寿远

书记员: 肖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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