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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唐崖镇杨家营村七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8年1月25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李某爱主动到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清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爱的供述,证人丁子清、周军华、徐磊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蓄积计算表,咸丰县林业局唐崖林业管理站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汽油锯一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李某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李某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爱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汽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寿远

书记员: 肖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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