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628706。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名祥、汪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鄂J×××××号小轿车自罗田县国税局往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方向行驶,行至东方大酒店外路段时,与前方余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余某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9日,罗田县公安局对王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的鄂J×××××小客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C1。
(4)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余某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王某驾车在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新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那天下雨,我坐在车上玩手机,当车行驶至东方大酒店外,我听到车撞得一响,王某说车撞到花坛上去了,当时没有停车,大约往前开了二十米远,在一拐弯处将车停下来了,我下车去查看,王某在车上等。我下车后往回走看到一辆三轮麻木被撞倒在花坛旁边,我就回到车上跟王某说撞了麻木,王某就去看了一下现场,但麻木旁边没有看到人,王某就叫我打“110”,我就打了“120”和“110”,后我碰到一个熟人,熟人说他刚开车送了个人到医院去了,我就到医院去看伤者,确认是被撞的人后,我就打电话给王某,叫王某赶快送钱到医院,后王某与其妻子一起赶到医院交了钱。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我名下的牌照号为鄂J×××××的途观小轿车在2013年年底卖给了我本村的陈学兵(注:陈某之父),但车辆没有过户。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的鄂J×××××车登记的车主是栗林咀村的胡某,但胡某已经将该车卖给了我,我只付了十万元,还下欠一部分没给;2014年5月10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在西门中百仓储路外遇到王某,当时天下雨,王某借我的车回家拿东西,大约十点钟左右,胡佳打电话给我说车出了事故,我赶到现场看到有一辆麻木三轮车,我的车在离麻木车大约十多米远的拐弯处停着,之后我赶到罗田县医院并跟王某说叫王某赶快筹钱抢救人要紧,之后我就回家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6、破案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罗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居住社区表现较好,但其之前有多次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如果在社区监管期间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存在较大的重新犯罪风险,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时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给予亲属心理上的安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罗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王某在居住社区表现较好,但其之前有多次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如果在社区监管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存在较大的重新犯罪风险,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基于此评估意见,上诉人王某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可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张 严
书记员: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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