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KM+100M处(独幽城收费站南唐港线)时,驶入中间隔离带,撞击隔离带中的石块致使车辆翻倒,造成乘车人李小明死亡,被告人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KM+100M处(独幽城收费站南)时,因犯困睡着所驾车辆驶入公路中间隔离带,撞上隔离带中的石块致使车辆翻到,造成乘车人李小明死亡、被告人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销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7年7月6日凌晨两点来钟我跟同事喝酒吃饭后想回家,李小明想出去玩没让我走。这样出于朋友关系我就没走,后来我俩就驾驶着李小明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想到乐亭玩去,当时我开的车,李小明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俩顺着唐港线从南往北走,由于干活累了不知道开了多长时间,也不知道走到哪,我就睡着了,是车翻了之后我才醒的。知道发生事故之后我就招呼李小明,他没应我我就伸手摸他,但李小明一动不动,我赶紧想法往外爬,爬出来之后才知道是在独幽城收费站南边,怕再次发生事故我就赶紧把李小明从车里拽出来了,见他伤的重,我就赶紧拦了两辆大车,大车司机见我满脸是血,就停下来帮我拨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经检查确认李小明已经死亡。我给我们车队的同事打电话说我跟李小明在独幽城南边出事了,让他们赶紧来现场,我想在现场等我同事,救护人员看我头上血流不止就把我拉到县医院。2、证人赵某证实,我是县医院救护车的驾驶员,2017年早起,我们接到报警说独幽城收费站南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我们就去了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在路中间车轮朝上翻着,轿车的东侧隔离带边上躺着一个人,经过医生确诊已经死亡,还有一个三十左右岁的男的满脸是血,我们把伤者从现场拉走。我看过往车辆多怕再次发生事故,我就用我139XXXX****的手机号报警了。3、证人徐某证实,我来报警,我儿子李小明出交通事故死亡了,我是在今天(7月6日)凌晨4点左右接到我外甥电话说我儿子李小明在独幽城收费站南边出车祸了,让我去现场看看,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电话接通后是别人接的,那个人说了我儿子李小明在现场呢,我感觉事情不好,放下电话就赶紧去了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我儿子的车在公路上翻着,我儿子在车的东边躺着,人已经死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凌晨3点多钟,我儿子的车牌号是×××。4、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7月6日早晨4点30分左右,我接到车队电话说我表弟李小明在独幽城收费站南边出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就赶紧去了现场。我跟我表弟在一个车队上班,我到现场后看见我表弟李小明的车在公路上翻着,我表弟李小明在车的东侧躺着一动不动已经死亡了,我就赶紧打电话通知我姨说我表弟在独幽城南边出交通事故了,让他到现场看看。我听说他是跟一个姓郭的在一块着,那个人现在在医院呢,当时他们两个驾驶着李小明的车离开的车队,但具体是谁开的车我不清楚。5、证人康某证实,李小明是我舅家的表弟,李小明发生肇事之前应该是和闫各庄叫郭某某的驾驶李小明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李小明当场死亡,当时是谁开的车我不清楚,但我听范某说他俩离开港口时是郭某某开的,因为当天晚上范某和李小明还有郭某某一块吃的饭,吃完后郭某某驾驶×××黑色轿车和李小明走的。后来大约凌晨4点多我听说郭某某和李小明发生交通事故了,李小明当场死亡,郭某某也受伤去了医院。我到现场时李小明的尸体已经拉走了,肇事的比亚迪轿车翻在了隔离带西侧的公路上。6、证人范某证实,我和李小明是一个村的,李小明发生交通事故这件事是在2017年7月6日凌晨4点左右,有人用郭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在独幽城收费站南边发生交通事故,车翻了,有一个人可能死了,另一个受伤了,问我是不是他们的朋友,并告诉我车牌号是373,正好李小明的车牌号是373,也是黑色的比亚迪轿车,我就告诉了李小明的表兄康某,让他去现场看看,后来确认是李小明和郭某某驾驶李小明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李小明死了,至于事故的确切时间我不清楚,我跟他俩是凌晨2点左右分开的,因为凌晨两点的时候我和他俩在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郭某某驾驶着李小明的车走的,我就回工地干活了,他俩干啥去了我就不清楚了,凌晨四点接了一个人用郭某某的号码打的电话说他俩出事了。我们三个吃饭时都喝的啤酒,各喝各的,谁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吃完饭我们就分开了,郭某某开着李小明的车他们俩离开的。7、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9、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小明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7〕毒物鉴字第6767号、第6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3.35mg/100ml;李小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00mg/100ml。12、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物证鉴〔2017〕196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李小明系颅脑损伤死亡。13、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7〕鉴字第HJ7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鉴定意见:×××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石头发生过碰撞,车身无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14、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撤销了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