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1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珣及被害人王某乙行至颐阳路金花酒店门前路段时,在与同向行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超车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静
审判员:柯有广
审判员:胡曙英
书记员:严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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