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系死者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系死者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汉族,系死者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系死者李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系死者李某之子。
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贾某,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翟增运,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男,汉族,群众于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91130128MA07K8TT6H
负责人:郭习昌,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贾某及诉讼代理人翟增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及诉讼代理人苏文娟、证人杜某、被告人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5时38分许,被告人司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晋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小樵三叉口处,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报案,并与120急救人员一起将受害人李某送到晋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晋州市公安交警带至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生前与前妻彭某甲生一女儿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离婚后彭某随彭某甲生活。事故前与其父亲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贾某、女儿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于2013年开始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居住。李某、赵某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人司某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限额商业险一份。根据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6152元,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丧葬费26204、5元。
死亡赔偿金26152×20年=52304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父李某(1954、4、15),17587×17=298979元,
2、其母赵某(1955、1、28),17587×18=316566元,两项共计615545元。
李某、赵某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615545÷3=205181元。
3、李某甲(2009、10、9),17587×11=193457元。÷2=96728、5元
4、李某乙(2015、4、20),17587×17、5=307772元。÷2=153886元
5、彭某,(2005年5月16日),17587×7=123109元÷2=61554、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额316566÷(205181元+96728、5元+153886元+61554、5元)×100%=61、19%
李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96728、5元×61、19%=59188元
李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86元×61、19%=94162元
彭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5元×61、19%=37664元。
李某、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81元×61、19%=12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情节、过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说明证实被告人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深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其身份、与死者的关系以及在石家庄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答辩等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并积极抢救死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限额商业险一份。应在商业险份额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50元、赔偿贾某、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261519元、李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59188元、李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死亡赔偿金87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64元。以上共计865806.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人司某负担。
审判长 牛彦惠 审判员 雷静钗 审判员 刘造田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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