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孝感市孝南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安某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1日00时许,被告人宋安某醉酒后(经检测:被告人宋安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城区城站路由北往南驶至原孝感宾馆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肖杨由车行方向左往右横过公路至公路西侧路边然后由南往北步行过程中,被告人宋安某醉酒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导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肖杨相撞,造成行人肖杨(殁年45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宋安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宋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宋安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事故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4的证言;3.鉴定意见:尸表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宋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安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宋安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宋安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安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安某虽然在案发后交纳了30000元事故赔偿款,但其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宋安某系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不予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乐志洪 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
书记员:严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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