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侯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石臼窝镇芦甲岫村南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路下,撞路下树木,致车辆损坏,李某受伤,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邢某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张某、朱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静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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