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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张家口市张北县。2009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浩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017年11月27日原判刑期已满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多伦县。2002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7年4月1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018年4月10日原判刑期已满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因再次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独自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闫某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购买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威胁恐吓被害人,称被害人得罪人了,受人雇佣欲伤害被害人,如想免灾必须给一些钱才能了结此事,被害人害怕后,遂向张某某等人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公诉机关首先出示了部分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网站页面截图一张,证实据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反映,有人以谎称被害人得罪人,并威胁被害人花钱免灾的方式勒勒索钱财,且部分线索指向河北丰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线索后予以受理,并开展侦查工作。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组,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到案经过四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其通过网络搜索联系卖家的方式先后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单、手机卡及两张农行、一张建行一张信用社卡,并开始在张家口张北地区拨打敲诈电话。其在电话中先称自己是东北黑社会的“老五”,后再以对方得罪了人,有人故其报复为由恐吓对方。如被害人信以为真,其便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对方,并表示如被害人能支付一点酒水钱,其可以帮忙破财免灾,否则其将报复被害人。自2016年5、6月份开始,闫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曾向其表示想参与敲诈,并先后来到了张家口张北县同其一同拨打敲诈电话。期间闫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三人曾离开过张北一段时间,后又返回与其一同敲诈。另2016年7、8月份时,张某甲曾到张北向其索要过信息单和手机卡用于敲诈。不久后张某甲便在电话中称自己敲到了一笔钱,并向其索要过银行卡号。同时,其表示刘某甲刚到张北的时候曾自己单干过一段时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原系丰宁县城的黑车司机,但因开黑车不怎么赚钱,其便产生了通过拨打电话勒索钱财的想法。其因听说其外甥张某某一直在张北地区拨打敲诈电话,经与张某某联系,其于端午节后的五、六天于张北找到了张某某,与张某某一同拨打电话的还有一个叫“虎子”的人。其先向张某某索要了部分信息单及手机卡开始单独拨打敲诈电话,同时其与张某某约定,如敲诈成功就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张某某购买的银行卡账户。在其单干了二十多天后,杨某某也来到了东北并同张某某一同进行敲诈。后因其自己一直敲诈不到多少钱,便应邀请加入了张某某等三人。平时其四人各打各的电话,扣除花费后敲诈所得钱款均分。期间其曾与闫某某、杨某某一同回过丰宁,后又过了十多天,其与杨某某二人又前往了张北,闫某某也早于一天,直至当年8、9月份时,因电视上报道有一个小女孩因被骗后自杀了,其等害怕出事便停止了敲诈。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与张某某的电话中得知了对方正在张北县拨打敲诈电话,因其在家中无事,便前往了张北寻找张某某。在其到达张北同张某某一同拨打电话后不久,刘某甲、杨某某二人也先后来到了张北县找张某某,起先刘某甲是自己单干,后来因不赚钱便同几人合伙拨打电话。四人一同开始敲诈不久,其曾因其父亲与其妻子在家中不合、其父亲腿被摔伤等原因回过丰宁几天。因山东的徐玉玉案案发后,其等害怕出事便停止了敲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曾接到过张某某的电话,并应邀前往了张家口张北县。到达张北后其发现张某某、闫某某二人正在拨打敲诈电话,便同二人合起伙来。两天后,张某某表示其老舅刘某甲也在张北拨打电话,并让刘某甲也入了伙。其四人一起干了四、五天的时间,其便与刘某甲、闫某某先后回了老家。8月中旬左右,其因在家中无事便联系了刘某甲再次前往了张北并同张某某、闫某某继续开始敲诈,后山东的徐玉玉案案发后,其等害怕出事便回了丰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时其手头比较缺钱,因其知道张某某在张北拨打敲诈电话,便到张北向张某某要了几张手机卡及几篇信息单学着张某某的手法开始敲诈。同时其与张某某约定,如敲诈成功就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张某某购买的银行卡账户。后其敲诈到一笔2000元,便向张某某索要了一个银行卡号并将钱取了出来。被告人闫某某之父闫某甲的住院病例复印件一组,证实闫某甲曾因外伤于2016年8月8日至12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用以佐证被告人闫某某的陈述。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张某甲因敲诈勒索2000.00元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其同案被告人闫某某即是其供述中所提到的“虎子”。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2016年五月节后刘某甲便以外出跑车为由去了张北,中途刘某甲回过两次家,其中八月节前刘某甲曾拿回过7000.00元。后刘某甲用这些钱投资了膏药铺。百度百科徐玉玉词条的网页截图一份,证实徐玉玉在被骗走9900元学费后,心脏骤停离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通刑初字第135号、(2012)通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8号、(2010)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通州区看守所通公字[2003]014号及3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上板城监狱(2012)冀司狱上监字第287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后于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于200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涉案银行卡来源的工作说明、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馒头营营业所出具的外挂流水查询,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一组。证实该队通过调查被害人汇入银行卡的取款录像及记录找到了被告人所使用的尾号8576、9814、2498、7510四张银行卡。一、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敖俊卡号×××)实施敲诈的事实:1、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害人翟某某。翟某某害怕后,遂通过ATM机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666.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2、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濰坊市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害怕后,遂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尾号为2498、户名为敖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组,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尾号为1592、户名为翟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666.00元;尾号为6660、户名为刘某乙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6月8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3000.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及协作详情一份,证实被害人翟某某在电话中承认自己确被人勒索过666元,但因时间问题无法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6月8日9时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等信息,其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2498的账户汇入了3000.00元。二、使用中国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户名:赵海洋账号:×××)实施敲诈的事实:3、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潍坊市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害怕后,遂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4、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商河县被害人白某某。白某某害怕后,遂分两次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1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5、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泰安市被害人苏某某。苏某某害怕后,遂分两次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0、10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6、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泰安市被害人曹某某。曹某某害怕后,遂分两次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2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7、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肥城市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丙害怕后,遂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988.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8、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泰安市被害人钱某某。钱某某害怕后,遂用户名张友芳的银行卡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张某某等人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600.00元。张某某等人将此款取出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尾号为7510、户名为赵海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凭证、产品资料查询、存款账户查询凭证一组,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尾号为7596、户名为彭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5年12月28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2000.00元;该户于2016年1月26日有共计6000.00元人民币分两次(5000.00元、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尾号为9262、户名为苏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7月4日分两次(20000.00元、10000.00元)向该卡共计转入人民币30000.00元;尾号为4837、户名为曹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7月27日分两次(1000.00元、2000.00元)向该卡转入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该户于2016年8月10日有3988.00元人民币分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尾号为3173、户名为张友芳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8月13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还有6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及其妻子生产的医院等信息,其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7510的账户汇入了20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截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组,用以佐证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其曾于2016年1月26日11时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及其妻子生产的医院等信息,其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7510的账户汇入了5000.00元。对方收到汇款后,又向其索要了1000.00元茶钱。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组,用以佐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协作详情一份,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在电话中承认自己确被人勒索过30000.00元,但因时间问题无法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7月22至27日之间的一天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等信息,其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7510的账户汇入了2000.00元。对方收到汇款后,又向其索要了1000.00元烟钱。被害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自然身份及户籍状况。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车牌号等信息,其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3988.00元。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园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佐证被害人刘某丙汇款3988元的事实。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8月13日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车牌号码等信息,其便因恐惧用其对象张友芳的账户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7510的账户汇入了3000.00元。对方收到汇款后,又向其索要了600.00元茶叶钱。被害人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状况。张友芳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手机通话记录一组,用以佐证被害人钱某某在接到勒索电话后汇款3600.00元的事实。三、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赵海洋账号:×××)实施敲诈的事实:9、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青岛被害人万某某,万某某害怕后,遂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0、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日照市被害人丁某某,丁某某害怕后,遂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1、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菏泽市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害怕后,遂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入人民币6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商河县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害怕后,遂通过户名李某某的银行卡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3、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菏泽市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害怕后,遂于同日及2016年4月24日分三次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8000.00元、2000.00、1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4、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济南市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害怕后,遂于同日及次日分两次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入人民币2200.00、1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5、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泰安市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害怕后,遂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6、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商河县的被害人惠某某,惠某某害怕后,遂分两次向张某某等人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张某某等人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7、2016年8月8日,张某甲(另案处理)冒充“黑社会”威胁恐吓山东省青岛市一名被害人人民币2000.00元,因没有作案用银行卡,故向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卡号:×××户名:赵海洋的农业银行卡,张某甲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8、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肥城市的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丁害怕后,遂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7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19、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肥城市的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丙害怕后,遂通过支付宝及ATM机器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10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尾号为8576、户名为赵海洋的农业银行卡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一组,同时附有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尾号为4217、户名为万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1月7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尾号为6812、户名为丁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3000.00元;尾号为1061、户名为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1月25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6000.00元;尾号为8870、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5000.00元;尾号为0877、户名为杜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4月20日、24日分三次向该卡转入人民币11000.00元(8000.00元、2000.00、1000.00元);尾号为9374、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4月22、23日分两次向该卡转入人民币总计3200.00元(2200.00元、1000.00元);尾号为6777、户名为惠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5月14日分两次向该卡转入人民币总计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尾号为2374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7月27日分两次向该卡转入人民币总计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尾号为1089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8月9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7000.00元;尾号为7156的银行卡账户曾于2016年9月1日向该卡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该账户于本日还有200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入。另证实,该卡曾于2016年8月6日向尾号为9814、户名为张栋文的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一份及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一组。证实经该队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查,尾号7156的银行卡户名为张某丙;尾号为1089的银行卡户名为刘某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及协查详情一份,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在电话中承认自己确被人勒索过1000元,但因时间问题无法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及其妻子的生产医院等信息,其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3000.00元。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佐证被害人丁某某汇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对象曾于2016年1月25日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及其生产医院等信息,其二人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60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1月26日9时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及其妻子的生产医院等信息,其便因恐惧用其妻子的哥哥李某某的账户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8576的账户汇入了5000.00元。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综合证实其曾于2016年4月的一天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部分家庭信息,其便因恐惧分三次元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8576的账户汇入了11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妻子及刚出生的孩子的姓名等信息,其便因恐惧分两次元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8576的账户汇入了3200.00元。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组,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曾因被人骗走8000.00元向该局报案。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7月5日9时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威胁要将其经营的店铺、所有的车辆砸毁,其便因恐惧分两次元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8576的账户汇入了8000.00元。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7月27日下午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威胁要绑架其孩子、强奸其妻子,其便因恐惧分两次元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8576的账户汇入了6000.00元。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佐证被害人惠某某汇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威胁打断其一条胳膊,其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70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中秋节之前的一天上午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报出了其身份证号码、车辆信息,其便因恐惧通过其朋友石德祥的支付宝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2000.00元。后因对方表示钱不够,其又通过ATM机给对方汇去了1000.00元。四、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栋文卡号×××)实施敲诈的事实:20、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恐吓山东省肥城市的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害怕后,遂向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9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取出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一份及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一组。证实经该队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查,尾号8052的银行卡户名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8月7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等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报出了其身份证号码、家人姓名、车辆号码等信息,其便因恐惧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9814的账户汇入了1900.00元。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汇款19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各自主动退赃7500.00元,现被害人钱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已得到了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的缴款条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各自主动退赃向公安机关退赃7500.00元,二人总计退赃15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被害人钱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一组,证实五被害人已收到了被告人的退赔款。公诉机关另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尾号为8576、7510户名为赵海洋、尾号为9814户名为张栋文及尾号为2498户名为敖俊的开销户登记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林某某个人产品查询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一份及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一组,另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该组证据证实另被告人使用的四张银行卡中另有部分现金汇入,其中对手户名除部分未查询到持有人的账户外,还包含林某某、梁某某、李某、李某甲、耿某、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组,证实该队通过协查平台曾试图联系、寻找曾向张某某等人使用的银行卡中汇款的栾某某、王某乙、翟某甲、李某乙、马某、连某某、梁某某、王某、李某、林某某、李某甲、耿某、及部分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查明姓名的汇款人。但经查,王某、刘超一直称自己没有被骗,也不愿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连某某已不在拉萨当兵,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李某、李某甲、耿某、、马某、梁某某已离开居住地,且无法找到相关联系方式;因相关单位未予协查故无法取得栾某某、王某乙、翟某甲、李某乙、连某某、林某某等人的相关信息及陈述。部分汇款人信息尚未核实完毕;部分汇款人系通过ATM机现存、超级网银转存等方式汇款,并未留下相关个人信息,无法继续核实。故依据上述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汇款人的材料。山东省齐河县、宁阳县公安局及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侦大队、崂山分局、山东省泰山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调查;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东阿县公安局以需亲自上门查询为由拒绝调取汇款人信息。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组,证实该队未能调取到相关当事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铁支营业部向被告人所用尾号2498、户名:敖俊的账户汇款时所留的凭条。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30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公诉机关虽针对其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其余部分犯罪事实提供了银行卡流水等证据,但并未能提交相关被害人陈述,且四被告人亦未能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详细供述,而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直接表现为敲诈勒索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所持银行卡中汇入的现金均系被害人因恐惧,被迫交付的财物,从而导致依照现有证据无法排出被告人的所得钱款系其它种类犯罪、甚至合法所得的可能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其余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黑恶势力的名义威胁、要挟被害人的方式,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上述行为及结果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中张某某强行向他人索要人民币107354.00元,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通过事先预谋的方式,与张某某共同敲诈他人财物3600.00元,四被告人在该起案件中属共同犯罪,应对该起案件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并均依照主犯进行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弥补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亦应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缴纳了部分退赔款,故依法亦可依据相应情节对张某某、刘某甲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7354.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抗诉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部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的第一条: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法院不予认定的部分事实中,通过其他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故原判对于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存在错误。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抗诉期间,再次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错误,应予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独自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闫某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购买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威胁恐吓被害人,称被害人得罪人了,受人雇佣欲伤害被害人,如想免灾必须给一些钱才能了结此事,被害人害怕后,遂向张某某等人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其中:张某某敲诈他人人民币107354元。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事先预谋,与张某某共同敲诈他人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各自主动退赃7500元。被害人钱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彭某某、曹某某现已得到退赔。一审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向一审法院退缴赃款3600元。另查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共同冒充黑社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已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网站页面截图、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之父闫某甲的住院病例、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通刑初字第135号、(2012)通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8号、(2010)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通州区看守所通公字[2003]014号及3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上板城监狱(2012)冀司狱上监字第287号释放证明书、百度百科徐玉玉词条的网页截图、证人张某甲、樊某某的证言、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涉案银行卡来源的工作说明、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馒头营营业所出具的外挂流水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二、尾号为2498、户名为敖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组、调取证据通知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及协作详情、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三、尾号为7510、户名为赵海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凭证、产品资料查询、存款账户查询凭证一组,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彭某某、白某某、曹某某、刘某丙、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截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组、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协作详情、被害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园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园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被害人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友芳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手机通话记录;四、尾号为8576、户名为赵海洋的农业银行卡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一组、查询财产通知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协查详情、被害人丁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惠某某、刘某丁、张某丙的陈述、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及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六、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的缴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被害人钱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七、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于海峰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案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826刑初129号刑事判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福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黑恶势力的名义威胁、恐吓被害人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张某某犯罪金额107354元,犯罪数额巨大;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犯罪金额3600元,数额较大,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同作用,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部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的第一条: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部分事实中,通过其他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原判对于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存在错误。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293411.95元;闫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31266.17元;刘某甲、杨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30266.17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张某某敲诈勒索犯罪金额107354元;闫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敲诈勒索犯罪金额3600元。差额部分因无被害人相关陈述及无法查询到被害人信息,被告人也无法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详细供述而没有认定。根据刑事犯罪理论,敲诈勒索犯罪应当具有明确的犯罪对象,被害人的陈述对确定案件性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未认定部分事实的现有证据除原审被告人供述外,只有被告人犯罪使用的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凭证和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工作说明,不能排除存在其他违法犯罪所得可能。结合本案个别被害人亦存在否认自己被骗的情节,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适用两院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问题,该意见于2016年12月19日颁布施行,意见未将冒充黑社会利用电话敲诈勒索犯罪列入电信网络诈骗范围,亦未明确该意见适用利用电话敲诈勒索案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对此意见做扩大解释。因此,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无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撤销缓刑。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应对杨某某撤销缓刑,依法改判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积极退赃弥补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甲的家属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定对张某某、刘某甲从轻判处。原判对以上情节量刑时已给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7354.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赵辉& # xB;
审判员 孟   路   遥

书记员: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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