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被害人陈某某2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3(被害人陈某某2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律师。
被告人赵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南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佟某某,经理(龙江支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六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提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及陈某某3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2016年8月10日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2016年11月10日因被告高某某暂时联系不上而中止审理;2017年6月30日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6时时许,被告人赵德某驾驶黑B68807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公里+623米处时,撞在同方向高某某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南侧的黑BL610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赵德某受重伤,乘车的陈某某2(男,46岁)、张某某(女,68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陈某某2、张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2、张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德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除请求精神抚慰金外,其他数额适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黑BL610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6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6年7月5日、7月1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德某及其家属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经济损失房屋一套及人民币150000元(详见卷内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实际交付,且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强制保险理赔最高限额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经济损失122000元(详见卷内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实际交付。
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合理经济损失应为948396元。除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122000元,剩余826396元。按三七开责任比例,被告人赵德某应承担人民币5784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人民币2479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德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德某在案发受伤住院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事实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德某具有驾驶资质;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赵德某因本案受伤住院。(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德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自然状况。(4)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尸)字(2016)第002、003号鉴定书,证实张某某、陈某某2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5)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龙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陈某某2无责任。(6)被告人赵德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7)强制保险单,证实高某某驾驶的黑BL610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6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8)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车刮撞痕迹吻合、赵德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136.04km/h(9)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龙江刑初字第101、1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房屋交接协议、交收款据,证实被告人赵德某及其家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经济损失房屋一套及人民币150000元并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强制保险理赔最高限额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经济损失122000元,并已实际交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他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以150000元的价格将黑BL×××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某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有证据证实,在案发前已将黑BL×××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应视为车辆所有权转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虽然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亦应当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余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30%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479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1、葛某某、陈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 人民陪审员  吴登涛

书记员:吴凤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