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曲某某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
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5月31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6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翡翠城东门农村信用社门前时,将行人杨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曲某某在绥化市人民医院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女,79岁)系生前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曲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曲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有为
书记员: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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