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海字村张志义家门前弯道路段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付艳宇
审判员:洪然
审判员:宋宏升
书记员:李丹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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