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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倪某甲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倪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邯山区。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驾驶冀DJ3059重型自卸车(严重超载),沿白沙村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台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乙头面部挫裂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合并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肋骨9-12骨折,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韩某乙的伤情属重伤。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倪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造成经济损失326555.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丙、申某丁等人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石料厂销货磅单及提取笔录,被告人倪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韩某乙、韩某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冀DJ3059车辆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害人韩某乙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单据,车损鉴定明细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日用清单,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邯郸市复兴区化林街道办事处岭北一社区居委会证明、武安市淑村镇云台村委会证明、淑村镇中流泉村委会证明,武安镇舒新电气焊门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邯郸市鼓兴水泥厂证明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武安市文昌学校证明,证人王某已将房屋出租给韩某乙的证明,肥乡县公安局大西韩派出所证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倪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审被告人倪某甲驾驶的冀DJ3059重型自卸肇事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及意见,经查,邯郸市复兴区花林街道办事处北一社区居委会证实,本辖区居民王某已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韩某乙全家居住;证人王某已证实,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韩某乙,年租金8000元;武安市某某学校证实,韩某辛于2011年9月至今在其学校就读;武安市城区某某大酒店证实,韩某壬于2012年3月20日至今在其饭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武安镇某某电气焊门市证实,韩某乙于2011年3月1日到该厂工作。2013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住院一直没有上班,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扣发工资8700元。并附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收款凭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案发当时已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器具费、评残误工费共计174744.28元正确。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该起交通事故共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故其伤残赔偿比例应为(30%+4%+4%)即3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与高某寅系夫妻,共有兄妹三人,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20543元)×38%=156126.8元;被扶养人父亲韩某戊生于1950年5月6日,母亲张某庚生于1951年10月25日,两人均按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父亲韩某戊的扶养费应为(17年×5364元×38%÷3人)=11550.48元,母亲张某庚应为(18年×5364元×38%÷3人)=12229.92元。被扶养人儿子韩某辛生于2004年4月28日,女儿韩某壬生于1997年12月1日,两人均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儿子韩某辛的扶养费应为(9年×12531元×38%÷2人)=21433.14元,女儿韩某壬应为(3年×12531元×38%÷2人)=7142.67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2%的比例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227.29元。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乙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550元,共计121550元正确,应予维持。剩余损失261677.29元,原审被告人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174.1元(261677.29元×70%)。总计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4724.1元。故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40652.16元的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550元,共计121550元。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5005.72元。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3174.1元。以上总计30472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审被告人倪某甲驾驶的冀DJ3059重型自卸肇事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及意见,经查,邯郸市复兴区花林街道办事处北一社区居委会证实,本辖区居民王某已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韩某乙全家居住;证人王某已证实,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韩某乙,年租金8000元;武安市某某学校证实,韩某辛于2011年9月至今在其学校就读;武安市城区某某大酒店证实,韩某壬于2012年3月20日至今在其饭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武安镇某某电气焊门市证实,韩某乙于2011年3月1日到该厂工作。2013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住院一直没有上班,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扣发工资8700元。并附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收款凭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案发当时已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器具费、评残误工费共计174744.28元正确。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该起交通事故共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故其伤残赔偿比例应为(30%+4%+4%)即3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与高某寅系夫妻,共有兄妹三人,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20543元)×38%=156126.8元;被扶养人父亲韩某戊生于1950年5月6日,母亲张某庚生于1951年10月25日,两人均按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父亲韩某戊的扶养费应为(17年×5364元×38%÷3人)=11550.48元,母亲张某庚应为(18年×5364元×38%÷3人)=12229.92元。被扶养人儿子韩某辛生于2004年4月28日,女儿韩某壬生于1997年12月1日,两人均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儿子韩某辛的扶养费应为(9年×12531元×38%÷2人)=21433.14元,女儿韩某壬应为(3年×12531元×38%÷2人)=7142.67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2%的比例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227.29元。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乙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550元,共计121550元正确,应予维持。剩余损失261677.29元,原审被告人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174.1元(261677.29元×70%)。总计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4724.1元。故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40652.16元的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550元,共计121550元。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5005.72元。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DJ3059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3174.1元。以上总计30472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胡海军
审判员:苏宏涛
审判员:王晓鹏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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