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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2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乡提举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友。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做出了(2017)冀0281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尚店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李某1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随后×××小型轿车以及被害人李某1人体又与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后×××轿车在旋转过程中又与才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被告人董某和×××乘车人张某受伤,被害人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董某、李某2、李某1、张某之间,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张某无责任;在董某、李某2、才某、张某之间,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才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酒精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董某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董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250元、吊运费2160元、停车费5560元,合计9970元。被告人董某系×××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才某、王某、路某、高某、武某、刘某、白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称重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放车通知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造成其他车辆损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对由此次事故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车辆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赔情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停车费5560元、吊运费2160元、修理费2250元,共计9970元,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开支,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人董某承担70%责任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61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主要提出:一是停车费不应当进行赔偿;二是吊运费、修理费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是上诉人已经与受害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且上诉人自愿认罪,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对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尚店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李某1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随后×××小型轿车以及李某1人体又与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后×××轿车在旋转过程中又与才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董某和×××乘车人张某受伤,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董某、李某2、李某1、张某之间,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张某无责任;在董某、李某2、才某、张某之间,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才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酒精检测,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董某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原审被告人董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250元、吊运费2160元、停车费5560元,合计9970元。原审被告人董某系×××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才某、王某、路某、高某、武某、刘某、白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称重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放车通知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造成其他车辆损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赔合理。量刑适当。董某上诉所提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不应当进行赔偿;吊运费、修理费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已经与受害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且上诉人自愿认罪,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吊运费、修理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已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损失确已发生,董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董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赔情形。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董某在量刑时对其上诉所提得到被害者家属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已经在量刑幅度内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畏审判员李富强审判员胡悦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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