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丽云,女,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镇头大厦9号。
法定代表人贾迎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工。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吕志朋、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娄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AN0XXX号小型轿车,顺0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北辛庄长城大酒店门口处时,撞到行人范某甲,造成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韩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范某甲伤情属重伤二级。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甲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110811.5元,被告人韩某家属给付范某甲医药费3万元。冀AN0XXX号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15日,经我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某甲的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范某甲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收款条、河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案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医学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医学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10811.5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0.11(赔偿系数)=24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90天×54.19元/天=4877.1元,误工费180天×54.19元/天=97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0.11(赔偿系数)÷4人=1240.66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64595.66元。(其中:医疗费110811.5元,伤残赔偿金24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877.1元,误工费97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66元,交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建民 审判员 李双利 审判员 雷静钗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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