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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江汉大学学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力、秦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江某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力、秦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江某6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辖区太子湖北路某向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蔷薇路路口在道路双黄线右侧第一股车道左转进入蔷薇路时,遇被害人江某1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江某1身体接触碰撞,造成被害人江某1、被告人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某随即主动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江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蓝色电动两轮车归类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1家属人民币77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含前期已支付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学生证、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申请书、请求函、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亦获得谅解,其辩护人提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在勤工俭学期间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饶海凤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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