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固定职业。
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魏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交通肇事罪,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判处非监禁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交通肇事罪,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判处非监禁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审判长:茹承文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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