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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贤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6日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裴书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李某因张某拒绝与其继续交往而怀恨在心。为与张某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21日20时许,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水厂家属楼附件找到张某后,强行将其拽进小轿车内,并将张某拉至秦皇岛市卢龙县及山海关区等地非法控制张某人身自由至2017年3月22日21时许。
被告人李某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未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迁安市,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启胜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被告人李某因被债主催要债务,遂预谋盗窃同事手机变卖后还债,2017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该公司中央换鞋区,趁无人之机,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打开鞋柜门,分别盗取刘某的金色OPPOR9SK、银色VIVOX5SL手机各一部,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OPPOR9SK、银色VIVOX5SL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99元;盗窃余某的粉色IPHONE6SML7F2CHA手机一部,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粉色IPHONE6SML7F2CHA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窃陈兆鸣的LeX620手机一部,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eX620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陈心悦三星SM-A7000手机一部,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M-A7000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盗窃韩利欣蓝色Honor9STF-AL10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Honor9STF-AL10价值人民币200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手机6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涉案价值人民币6226元。案发后已将手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失主刘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于鹏
审判员 梅国良

书记员: 任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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