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
原审被告人马某。2013年12月15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4日释放。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10号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马某,询问附带民事被告人邯郸复兴支公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峰路口时,与执勤交警郝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任某、杨某、王某、刘某、高某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称重单;武安市武安镇西长远村民委员会证明;邯郸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意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在肇事车冀D×××××、冀D×××××挂号红色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0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条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为限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取得××器具辅助费时不能同时主张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冀D×××××挂号红色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峰路口时,与武安市交警大队执勤交警郝某在执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左眼球萎缩,左侧上、下肢截肢术。先后在武安市仁慈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北京市同仁医院治疗。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伤情属重伤一级,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邯郸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郝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一处、七级一处。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达161余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与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杨某飞、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何某证明,2013年12月14日早上8点上班后,其在警务站填写治理黄标的表,任某和郝某两人就上路执勤了,大概过来10来分钟,队长高某某叫其和他一起下去看看,其到路上后就开始疏通交通,在执勤的地方西北20米左右有一辆红色半挂大货车在路边停着,郝某在路上躺着,其看见郝某的腿断了,别的地方其没看清楚,之间郝某身上血肉模糊,随后其就往交警大队值班室打电话催问救护车怎么还没来,过了1、2分钟救护车来了,拉着郝某就往医院走了。
2、证人任某证明,2013年12月14日早上8点,其和郝某一起在永路口执勤,何某在警务站填表,8点20分左右,其在路边其们单位停着的执勤警车上倒水,到完水后其透过车窗看见路上躺着个人,其下车上前一看,是和其一组的郝某,在郝某西北方向十几米左右停着一辆红色的半挂车,在地上躺着的郝某左腿、左胳膊被压碎,血肉模糊,左眼球掉了出来,那辆红色半挂货车司机站在旁边,其马上通知其们队长高某某说,你下来吧郝某出事了,然后高某某和何某一起从警务站下来,走到红色半挂货车跟前找司机,高某某问司机,交警在这拦大货车不叫上快速道,你没看见,司机说其看见了刹不住车了,然后其就向交警值班室报警了,过了一会120的人来了把郝某拉走了。
3、证人杨某证明,昨天其是带班领导,当天值班的还有中队长高某某、队员何某、任某、郝某。昨天上午8点上班后,其在警务站内填写治理黄标车的表,任某和郝某在快速路口执勤,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高某某叫其和他一起下去看看,随后其到路上就开始疏通交通,疏通完交通后其朝西北方向看了一下,见离其执勤25米左右的地方停着一辆红色半挂车,执勤民警郝某在路上躺着,地上都是血,其就赶紧问任某是怎么回事,任某说郝某被旁边那个红色半挂车撞了,其准备上前看看的时候,救护车就来了,拉着郝某就往医院走了。
4、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12月14日,其驾驶着大车到邯郸市西平物流加气站,加完天然气后,其跟马某就换了位置,由马某驾驶,其给另一个大车的司机打了一个电话,商量休息的问题,挂了电话后,其就把副驾驶的坐背放倒睡着了,大概睡了有20分钟左右,其听到马某喊“刹不住、刹不住”其就醒了,其问他怎么了,他对其说撞人了,汽车又往前行驶了大概三四米左右才刹住车,其顺着路往前看,没有发现有人,其从副驾驶位置下来后,其左右看了看,发现其们打车左后四五米远的地方躺着一个人,仔细一看,发现是一名交警,地上都是血,腿部已经血肉模糊了,其当时也吓着了,其就站在车头前面,大概几分钟救护车来了,把那名交警拉走了。我们驾驶的是一辆解放牌新捍威重型半挂车,主车牌照为:冀D×××××,挂车牌照其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什么80挂,车主一共有三个人,一个叫光飞,一个叫俊山,其不知道他们姓什么,还有一个是其弟弟叫王某。今天其们车拉的是铁精粉,拉的是90多吨。其不知道其们车核载多少。其当时在睡觉,其没感觉到刹车,也没听见刹车声,其们车刹车性能良好。
5、证人刘某证明,其是邯郸市中心医院骨二科的医生。2013年12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其们接到急诊电话,有××号从武安送过来,病人没到之前,其们就在急诊科等着,武安市120就花车到其们医院后,把病人带到了抢救室,其们给病人测血压、脉搏、心率、面罩吸氧,当时测不出血压,病人当时情况是神志不清,左上肢及左下肢完全离断,左眼球脱出,额面部多处撕裂伤,伤情危重,深静脉置管补液,待意识及血压稍有恢复后,急送手术室。
6、证人高某证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其,其们三个人一起买的车,一个叫王某,另一个叫杨某飞,其负责车辆的管理。其车是全保险。事发时是一个姓马的司机开的车,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7、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郝某左眼球萎缩,左侧上、下肢截肢术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1a、5.9.1a达到重伤一级。
8、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郝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4-05-013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11月26日,机动车所有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登记住所: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13、称重单,序号:0024,日期:2013-12-14,时间:13.38.46,车号:00335,毛重:108.870Kg.
14、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确认案发现场。
15、到案证明,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12月14日8时30分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马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6、执勤任务证明,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证明队:2013年12月14日8时-18时,在邯武快速路永峰路口,有民进杨某、任某、郝某、何某执勤,任务为:纠正大型货车非法从快速路通行的违法行为。
17、被告人马某供述,2013年12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在邯郸市西平物流给车加上天然气后其驾驶着牌照为冀D×××××的红色半挂车,从邯郸市西平物流准备往武安市裕华钢厂送精粉,其驾驶着车从邯郸西环上到了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快行驶到康二城路口(大概30米到40米左右)看见路口西边路中间放着一块交通警示标志(上面写着禁止大型货车通行),其没理会继续往前行驶,走到路口中间看见一名交警在警示牌后面向其挥手示意停车(当时离交警大概有15米到20米左右),其继续向前减速行驶,这时其想从警示牌的左面通过,走到离牌子有几米远的地方交警也已走到其车正前方拦车,刹车没刹住,然后其车正前方撞到交警开过去了,过去后其缓行刹车停到了路的右边,把车停住了,随后其就叫起来跟车的(跟车的叫王某,男,大名县人)一块下车看被撞到那个人,随后有交警过来把其驾驶证和行驶证暂扣,并将其带到警务室。
发生事故时跟车的王某在副驾驶乘坐,在做什么其不知道。在往武安市行驶的路上王某给其说:“给带车的打电话了,其们的车可以通过。”王某是打电话联系的,其听不到对方说什么,其问王某能走快速路不?王某给其说:“能走”。带车的叫小马(具体名字其不知道),电话多少其也不知道,联系带车的都是王某联系的。算上这次,共四次往武安裕华钢厂送货,前三次都是走的邯武快速路。其知道邯武快速路不让走大型货车,但因为老板让走快速道的,老板说给带车的联系走快速道。交警示意其停车的时候其想通过警示牌后再停车。交警站到其的车前方时其刹车已经刹不住了。当交警示意其停车时,其没有采取紧急刹车,但其减速了。因为当时看到他让其停车时他在警示牌后面,其想通过警示牌后再停车。
其的车核定载质量是40吨。当时其拉着90.0几吨,属于超载。当时到路口时其的车速大概每小时35到40公里左右。其驾驶的冀D×××××号的大货车挂靠邯郸县滏港物流,实际车主是高某(男,魏县人)、还有一个叫二庆(具体名字其不清楚,大名县杨桥镇人)、另一个叫什么飞(具体名字其不清楚,魏县人)。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对被告人马振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2日武安市武安镇西长远村民委员会证明,郝某甲与郝某是父子关系,郝某甲女儿郝某乙,其妻贾某某。
2、肇事车保险单复印件。
3、郝某甲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郝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郝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4、郝某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郝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郝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郝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
5、2014年6月5日邯郸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郝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一处、七级一处。
6、2014年9月15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郝某肩离断装配,假肢价格53000元,48个月维修费用10600元。左大腿装配,假肢价格31000元,48个月维修费用6200元。
7、鉴定费7000元。
8、交通费,计款33770元。
9、2014年1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与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杨某飞、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民事赔偿20万元已调解处理。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档。对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条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为限进行赔偿的理由,经查,该二项条款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取得残疾器具辅助费时不能同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耀旗 审 判 员 胡海军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书记员:郭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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