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郭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贵华、刘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本案死者闫仓凤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系本案死者闫仓凤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系本案死者闫仓凤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系本案死者闫仓凤次子。
上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释放。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959.3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宣判后,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以闫仓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959.3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
二、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959.3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
二、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胡海军
审判员:张耀旗
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田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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