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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执行,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彭绣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无号牌铃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人民路六堰往三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长泰宾馆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35天及院外治疗共花医疗费132749元,被告人朱某亲属支付4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良计 审 判 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

书记员: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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