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被害人许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被害人许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邱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被害人许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邱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被害人许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邱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明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郭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姚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孟飞、冀明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5日2时0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银高速福银向1380KM处,因超速行驶,轿车右侧车身撞击到在慢车道内行驶的由孟飞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轿车又撞向高速公路中间防护栏,造成轿车内乘车人许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许某丁(男,殁年35岁)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堰支队认定,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孟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丁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丁伤后住院20天,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孟飞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冀明坤;肇事车辆鲁V×××××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鲁V×××××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鲁V×××××号货车和鲁V×××××号挂车均在保险期内。本院依法确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6.19元,死亡赔偿金6038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55.08元,交通费7000元,共计1095346.77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109137元,支付了部分死亡赔偿金10万元,支付了原告亲属处理此次事故的部分住宿费、生活费12346元,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2016年11月8日,附带民事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黄某一次性再支付36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原告邱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飞的机动车驾驶证、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车行驶证,证实孟飞的驾驶证、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鲁V×××××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孟飞所驾驶的半挂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未按规定设置柔性反光标识,在夜间行车影响后车识别,挂车后下部安装的防护装置不符合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丁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2月4日孟飞被处以警告处罚,其驾驶车辆、行驶证被返还的事实;
(6)《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7)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实被害人许某丁与邱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亲属关系;
(8)出生医学证明、学生就读证明、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许某丁与邱某及其三个子女长期居住在东莞市黄江镇华诚小区的事实;
(9)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石岭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许某丁有兄弟三人,其父亲许日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吴玉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民的事实;
(10)病历、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许某丁受伤后住院2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9137元的事实;
(11)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许某丁亲属来十堰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535元的事实;
(12)住宿费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黄某为被害人许某丁亲属来十堰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住宿费12346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
(13)《调解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与附带民事原告邱某达成赔偿协议,邱某对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犯罪予以谅解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飞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中午我和冀明坤驾驶鲁V×××××、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山东青州到云南昆明,1月5日凌晨2点左右,车辆行驶到离土关垭几公里的地方,我驾车行驶在慢车道上,突然听到车后面“嘭”的一声,一辆轿车从我车子左边冲过去,车子已经受损,然后又撞到中间的隔离带护栏才停下来,我和冀明坤就赶紧停车下去看,那个车的驾驶员下来,我问有人受伤没,他说有一个人受伤,我赶紧让冀明坤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冀明坤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中午我和孟飞驾驶鲁V×××××、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山东青州到云南昆明,1月5日夜里我开到襄北服务区后由孟飞开,我坐在副驾驶睡觉,正在睡觉的时候突然听到车后面“嘭”的一声,孟飞先是说车爆胎了,后又说车被追尾了,我和孟飞赶紧停车下去看,一辆轿车撞到路中间的护栏停在那里,驾驶员在车下站着,车上副驾驶躺着一个人,车后排还坐了一个人,孟飞说有人受伤,让我报警,我赶紧打122、120报警的事实;
(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3时左右我丈夫的一个老乡叫他一起送一台车到内蒙,1月5日凌晨3点多钟,一个叫“阿权”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我丈夫在湖北的高速公路上出车祸受伤了,还把叫我丈夫出去的那个人的电话号码给我,我就打过去,他告诉我说车是他开的,我丈夫当时在副驾驶睡觉,结果发生车祸,我丈夫受重伤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结论
(1)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黄某的血液中没有检测出酒精成分的事实;
(2)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6)11号《鉴定文书》,证实许某丁系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B×××××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发生事故时其瞬时车速为106㎞/h;鲁V×××××/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后部安全防护装置有悖相关要求,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发生事故时其瞬时车速为60.4㎞/h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4日东莞市一个人请我将一辆牌号为蒙B×××××的灰色宝马车从东莞送到内蒙古包头市,我又请许某丁帮着开车,1月5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福银高速上行驶时没有发现前面有一辆半挂车,等发现时已经来不及躲避,车子右前部撞到半挂车的左后部,我就失去知觉,过了大概十几分钟,我清醒后发现坐在副驾驶的许某丁受伤很严重,手机在情急中也没找到,这时过路的司机就帮忙打电话报警,救护车来了后我把许某丁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孟飞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许某丁死亡,应根据主次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V×××××号牵引车、鲁V×××××号挂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604.03元[(1095346.77元-120000元)×30%+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垫付的各项费用4303.80元(14346元×30%)。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军 审 判 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书记员: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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