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某持B2E证驾驶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寺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环城丁庄小学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牌号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受损,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2岁)。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王某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而死亡。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至交警大队,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张某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抵偿4万元,另赔偿现金7万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22时许,其在家门口路边玩,听到一声巨响,往路南边看是一辆白色的车撞到一辆摩托车。其往南走到出事的地方看,路上倒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再往南有一辆白色“依维柯”停在公路的西边,司机在伤人的位置站着,看他在打电话报警,后来救护车、警车过来救人、勘查现场。
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晚上,王某骑两轮摩托车在寺沙路环城丁庄小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5日21时50分,其持B2E证驾驶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寺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环城丁庄小学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牌号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受损。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抢救伤者和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事故。
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而死亡。
4、枣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有保 审判员 赵义明 审判员 李朝文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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