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E×××××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宜昌市西陵一路自北向南往夷陵大道方向行驶至“均瑶广场”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8日,刘某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同车的滕某报警,医院急救车到现场后,被告人随急救人员一起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至本案宣判前未能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滕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晨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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