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系被害人黄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系被害人黄某丁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丙。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克弼、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Z1xxx的福克斯牌轿车,载乘刘某沿056县道由奓山至蔡甸方向由南至北行驶至新民中学路口处,遇黄某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何某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两车临近时,其未注意到该摩托车向左侧倒地,轿车左前部撞击摩托车前部及黄某丁身体,致黄某丁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停车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驾车逃逸。
经鉴定,黄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检验,黄某丁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0.6mg/100ml。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丁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黄某丁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肇事车辆的照片,武汉市蔡甸区急救站出具的接警说明,证人刘某、周某某、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2014)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尸检字(2014)第03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2014)第01097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165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及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900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收条,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丁生前系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檀树村村民,生前生育黄甲、黄乙二子。自1990年起,被害人黄某丁外出务工,从事机械修理、工程机械操作,直至遇车祸身亡。被害人黄某丁之父黄某戊于被害人黄某丁死亡后去世,黄某戊生前生育被害人黄某丁等子女共5人。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其所驾驶的鄂AZ1xxx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共计人民币4774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黄某丁生前系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檀树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系被害人黄某丁之子。
2、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檀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自1990年起,被害人黄某丁将其承包的责任田转交其兄黄某己耕种,其外出务工,从事机械修理、工程机械作业,直至遇车祸身亡;被害人黄某丁之父黄某戊生前生育被害人黄某丁等子女共5人。
3、被害人黄某丁的企业内车辆驾驶证证实:被害人黄某丁具备驾驶叉车的资格。
4、武汉某己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11月,被害人黄某丁在三官大桥南接线路驾驶压路机施工,并居住在该工地项目部,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黄某丁因下雨没有施工。
5、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黄某丁之父黄某戊于2014年12月20日去世。
(2)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其所驾驶的鄂AZ1xxx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黄某丁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丁死亡,应当赔偿被害人黄某丁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人何某某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黄某丁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人民币348120元,连同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共计人民币367480元,由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按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60%即2204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承担40%即146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费应由权利人黄某戊主张权利,黄某戊已死亡,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关于赔偿款应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的要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黄某丁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外出务工、居住,收入不来源于农村,故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关于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请求法庭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有饮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否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经济损失220488元,已支付7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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