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胡忠岱
书记员:韩会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