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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常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有关事故车辆照片;证人熊某、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火化证明;道路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常蒙某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 青 审判员 阳 黎 审判员 全宜春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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