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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陈晨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8时许,熊某乙驾驶福克斯小轿车(车牌号为鄂A×××××)在武汉市洪山区三环线224号路灯杆处路段与胡某甲驾驶的福特小轿车(车牌号为京N×××××)发生碰撞,胡某乙随后驾驶常奇牌中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鄂A×××××)赶至现场对福克斯小轿车实施拖载,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拍照。2013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鄂A×××××)沿三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的前部与胡某乙所驾车辆的后部发生碰撞,另将路面人员熊某甲(保险公司人员)、王某(4S店人员)、熊某乙撞伤。上述三辆车依惯性向前右方运动时,与路东侧道路护墩碰撞,致使三车受损,被告人陈某及胡某乙在事故中受伤。被害人胡某乙经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被害人熊某甲经送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胡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会阴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熊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熊某乙、熊某甲、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另查明,本院民庭已立案审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审结。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亦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项某、魏某、蔡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扣留车辆放行凭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审 判 长  董 菲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玺

书记员: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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