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和朋友在监利县新沟镇金芭莱宾馆打牌时,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朋友之女,出生于2000年1月1日)要朱某某陪其过生日。朱某某遂将胡某某接到金芭莱宾馆,并单独开房(203房间)让其休息看电视,被告人自己回到原房间继续和朋友打牌。牌场散后,被告人朱某某带被害人胡某某与打牌的朋友一同在金芭莱宾馆附近一餐馆吃晚饭,被害人吃过晚饭后回到金芭莱宾馆203房间。被告人朱某某于当晚10时左右来到金芭莱宾馆203房间,主动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性关系,致胡某某怀孕。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为被害人胡某某所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20万元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原判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范某某、杨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孕检报告单;被害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DNA鉴定意见;被害人精神智力状况司法鉴定意见;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凭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罪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且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日打完牌一起吃过晚饭和谢某某、陈某某3人洗完脚后是晚上9点钟左右,其牌友的证言均证实当天吃过晚饭后即分开走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吃过晚饭后其回到金芭莱宾馆203房间洗澡后看了个把小时的电视时朱某某敲门进房间后,即与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性关系,此时在当日二十四时之前,即朱某某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胡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第1条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奸淫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胡某某,并致其怀孕。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为被害人胡某某所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朱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20万元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一审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第2条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系在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找他质询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带到派出所讯问,主观上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且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一审未认定投案自首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第3条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犯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考虑其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系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幼女且造成其怀孕的后果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属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力博 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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