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张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捕前住霸州市康仙庄乡。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东关九街路口处,与陈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杜某、李某、王某乙、田某、张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甲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冯学军

书记员:崔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