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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被害人之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被害人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6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昌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财保公安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9日以鄂公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宋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及其辩护人粟庭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昌立、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凡某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驾驶证,并购得一辆轻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2016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凡某要帮人运输鱼饲料,但自己的车保险已过期,加之车辆没年审,见同停在一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昌立车牌号为鄂D×××××轻型普通货车车钥匙挂在车上,便驾驶任昌立的货车去拖鱼饲料,车载8吨鱼饲料(核载990kg)沿公安县毛家港镇军堤村村级公路由里甲口方向驶往塘咀方向。11时55分许,被告人凡某驾车行驶至毛家港镇军堤村三组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2(2岁)独自一人横过马路,因被告人凡某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致其所驾驶的货车左前侧与周某2身体撞擦,将被害人周某2撞倒,造成周某2当场死亡,所驾车辆头南尾北倒扣于道路东侧路缘外护坡。经公安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鄂D×××××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昌立,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主要责任15%责任免赔率,肇事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10%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害人父母(即附带原告人)长年在浙江省宁海县城从事餐饮服务,并办有暂住证,其女儿周某2寄养在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军堤村奶奶胡某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凡某已支付丧葬费24000元,其余民事赔偿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凡某及被害人周某2的身份信息资料;
(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凡某持B2驾照;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牌号为鄂D×××××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任昌立;
(4)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凡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1;
(5)荆门市五龙饲料公司出库单:证实凡某为提货人,提货8吨;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鄂D×××××轻型普通货车核载990KG;
(7)机动车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8)领条及情况说明:郭姗姗(系周某2姑姑)领到周某2安葬费24000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宋某身份信息及周某2出生证明;
(10)死亡户口注销单:周某2的户口于2016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
(11)鄂D×××××轻型普通货车保单;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1)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2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2)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S31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鄂D×××××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与周某2身体撞擦接触,鄂D×××××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制动初)行驶速度介于65-73km/h。
(3)公公交认字(2016)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早上,我将孙女周某2交由其姥姥照顾后,就去田里忙农活,中午12时左右我忙完农活后,在家旁边一户人家的房前坐,孙女的姥姥带着她来到我身边,之后孙女姥姥就返回路对面的家中.孙女见姥姥要走,于是告诉我要和姥姥在一起,我便准备将她送过马路交给她姥姥,我牵着她的手到公路的左右两边看了一下,见没有车,就站在马路边上放了手让周某2自己过去,当她走到公里中心线时,孩子的右方突然快速驶来一辆车,在驶过我孙女的时候左侧后面的一块板子将我的孙女挂倒在地,当时我有点没反应过来,等我反应过来之后就过去看我孙女了,对方车是从里甲口往塘咀方向行驶的。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12时30分左右(准确时间不确定),我在毛家港镇军堤村3组吴桂平家门口坐,当时胡某也在这里站,她的孙女周某2也在门口玩,突然我听见胡某喊:“拐了”,我朝公路上一看,就看见一辆货车由里甲口往黄金口方向驶来,正好行驶到吴桂平屋门口时,周某2倒在地上,之后货车向前行驶了一二十米远后翻到在路边的沟中,当时我们都吓到了,连忙跑到公路上看,就看见周某2倒在公路上没有动了,头部流了很多血,之后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救护车和交警来了,医生宣布周某2死亡。
(3)证人任昌立证言证实:我的车是一辆鄂D×××××轻型普通货车,这辆车于2016年5月29日的12时在毛家港镇军堤村3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是我的朋友凡某驾驶的车,我当时没有在车上,事故发生后凡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发生事故后我赶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因为我和凡某平时私人关系不错,加上我的车和他的车都停在一个我所有的仓库内,他平时也偶尔借用我的车,在事故发生当日,他将我的车开走后(我的车钥匙平时是直接插在车上的)才给我打电话说把车开走装饲料去了,他说他的车坏了,点不着火。我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一个小孩倒在地上,小孩身边围着的可能是她的亲属在那里哭。
(4)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我在2016年5月29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接到我丈母娘的电话告知我的女儿周某2出了车祸。
5.被告人凡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5月29日12时许,我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毛家港镇军堤村村级公路由里甲口往塘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军堤村三组一丁字路口路段时,我发现前方约40米至50米左右道路左侧的房子边有一个小孩子在玩耍,于是我就带了点刹车,并按喇叭向前行驶,当我的车行驶至离那个小孩还有1米多远的时候,那个小孩突然就从我的车左侧往右侧跑,于是我赶紧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盘,这时我的车经过了小孩,但还是在我往右躲的过程中发现道路右侧的土坡上走上来一个老年女人,这时我如果继续往右躲避的话可能将老人和小孩一同撞倒,于是我就往左边打了方向盘避让老人,就在这个往左打方向盘的过程中,我估计是我驾驶的车左后侧的某个部位(大概是车轮)将小孩撞倒在地,之后我的车因失去平衡翻到在了左侧路边的土坡上,我车上装的大概8吨左右的鱼饲料,超载了。我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是我朋友任昌立的,我自己有一辆牌号为鄂D×××××的货车,当时因我的车保险过期且年检未办,所以我驾驶我朋友任昌立的车,我也没有向他借,因为我们两人的车经常停放在一起,且车钥匙一直在车上,事故发生当天,我没有跟任昌立打招呼就直接把车开走了。事故发生后,我在当天准备了24000元安葬费交给了死者家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驾货车严重超载、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将被害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可视为自首,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是肇事人的法定义务,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没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宜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害人父母(即附带原告人)长年在浙江省宁海县城从事餐饮服务,并办有暂住证,女儿周某2虽寄养在其奶奶家生活,但户口及生活应随其父母,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员计算;被害人死亡因丧葬等事宜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也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误工,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被告人凡某因其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也属于给予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三项共计568680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其保险额度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凡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已付的24000元丧葬费应从赔偿比例中减除;肇事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昌立将车钥匙挂于车上致使被告人凡某开走肇事车,存在一定管理责任,应承担不足部分1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宋某经济损失186500元;
三、被告人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宋某经济损失267526元;已付丧葬费24000元,还应付24352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昌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宋某经济损失3821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宋某自负经济损失7643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家峰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

书记员:任晶晶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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