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夏某某,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该犯于2014年第二、四季度各获监狱记功一次,共获得监狱二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季度奖惩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夏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某某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严怀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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