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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赣L×××××挂)沿随州市城区青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鸿发停车场”门前路段,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遇杨某乙驾驶鄂S×××××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杨某乙(男,殁年36岁)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系因车祸致胸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19917”两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向左转弯状态下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接触。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乙的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由徐某及其亲属赔偿13万元(已支付3万元,余款10万元待徐某取保后付5万元,2016年9月30日付5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亲属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确认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55.1603万元(已履行)。目前已实际支付5816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徐某、杨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证人杨某甲、汪某、包强强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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