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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与史某1;曾某;董某;史某2;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系被害人史某3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系被害人史某3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系被害人史某3之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史某3之子。
以上四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赵林凤,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无税庄三村6排29号。2018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轩律,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李军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曾某、董某、史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225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曾某、董某、史某2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某某汀流河镇治超点(平青乐线290KM+500M)南1公里处与史某3临时停靠在公路西侧的××××××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号重型半挂车与史某3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史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3无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打120及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配合警方调查。
另查明,因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8.8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77690.34元。
二审审理中,李某的父亲代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曾某、董某、史某2申请撤回对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对李某行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亦有二审期间形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曾某、董某、史某4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李某驾驶车辆投保的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李某超载驾驶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分别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李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李某的行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所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超载驾驶,原判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1、曾某、董某、史某2所提应按被害人为城镇户口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832421.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事故的被害人史某3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持有A2车型的准驾资质,从其工作性质、收入来源来看,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判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且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及应当提供被害人父亲的户口页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扶养人史某2、曾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67周岁,原判按照13年计算并无错误,且原审卷中附有被害人父亲的户口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曾某、董某、史某2申请撤回对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畏
审判员 李富强
审判员 胡悦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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