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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迁西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系刘某1母亲。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新集镇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马兴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孙某、宋某、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冀0227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冀02刑终3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冀0227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责任部分的判决因被告人赵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人赵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负刑事责任的事实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朱某及本案另一受害者刘景滨[案号为(2017)冀0227民初1833号的案件原告人]损失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庭审中撤回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关车辆损失(含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刘景滨在商业险范围内获得保险理赔款5144.57元,本案可使用剩余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金额为120000元;剩余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金额为100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项下金额为994855.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907657.42元[医疗费1028.9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孙某、刘某1生活费305696元(19106元×16年)、交通费4089元、住宿费3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457761.1元[医疗费1475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30%)、误工费25614.9元(34629元÷365天×270天)、护理费8823.6元(35785元÷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5977元(19106元×12年×30%﹢19106元×6年÷2人×30%)、鉴定费2621.36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由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损失人民币62.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人民币83208.99元,以上合计83271.63元。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损失人民币9937.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人民币26791.01元,以上合计36728.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24385.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21032.73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损失人民币658529.38元,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损失人民币336326.05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损失人民币165856.41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先行赔付20000元,需赔偿145856.41元,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损失人民币84706.68元。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损失人民币83271.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损失人民币36728.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损失人民币658529.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损失人民币336326.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赵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损失人民币165856.41元,扣除先行赔付20000元,实际赔偿145856.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损失人民币84706.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宋某、刘某1、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员胜志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作出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员胜志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作出裁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曹留柱
审判员 程兰芳
审判员 孙霞琳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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