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2018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付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某混凝土公司门前摔倒。之后,被告人佟某驾驶×××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处于低势的被害人付某相撞,致被害人付某死亡。被告人佟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案发现场。经认定,被告人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佟某已赔偿被害人付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付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佟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在案发经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佟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杨健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书记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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